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父。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崔某妍。婚后不久,我就发现被告对我母亲不孝敬,经我多次劝说,被告始终不听。后来,我在外务工期间,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与我母亲大吵大闹,并将自己的衣服带走。然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辨称,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崔某妍的抚养费我愿意承担,但用我个人的财产抵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单价1900元,扬子饮水机一台,单价360元,捷马自行车一辆,单价400元,钱江125摩托车一辆,单价5600元。2008年7月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崔某妍。婚后不久,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经原告劝说无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即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吵闹,被告并将自己的衣服带走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经法庭调解,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要求用其个人的嫁妆冲抵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婚姻登记证明,遂平县强英家电购物广场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被告与家庭成员生气,产生矛盾和隔阂,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原告崔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抚养费的给付方式达不成协议,应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妍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1800元,并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至崔某妍十八周岁时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饮水机一台,捷马自行车一辆,钱江125摩托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陈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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