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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战国、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他驾驶手扶拖拉机沿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尉氏县城办事,当行驶至该线x+900M处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超他的车时,由于其违章驾驶撞住了他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左后侧,致使他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接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住院近一个月,花费近x元,被告朱某某没有支付分文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他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x.5元、法医鉴定费50元、镶牙260元、诉讼费175元、保全费4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病历、CT报告单地、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镶牙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诉讼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朱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他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有不符合用药范围、CT做的次数过多,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20时40分左右,朱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超车中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朱某某、张某某及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秀芳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脑挫伤;2、左侧头顶部软组织损伤;3、牙齿脱落。花医疗费x.50元。2010年1月25日镶牙花260元。2009年11月17日,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评为轻伤,花鉴定费50元。张某某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4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2010年3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2、原告下余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其中3500元;3、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放弃自己其他请求;4、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承担。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均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赔为由提出反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因该辩解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与该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某和朱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案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于2010年3月9日所打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元。

上列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结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李英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仝卫华(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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