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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赵××、王××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将该案移交至高陵县公安局,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将该案移交高陵县公安局,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赵××、王××犯有抢劫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赵××、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王××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司机,由张××一人假装乘坐营运的电动三轮车到达两人约定的地点,王××骑两轮摩托车尾随,张××持刀抢劫,王××接应。按照事先约定,王××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张××送至高陵县X路口,看着张××上了被害人魏某的电动三轮车。张××将魏某骗至高陵县X村南渠岸上,发现王××未到达,遂借用被害人魏某手机给王××打电话,催促王××赶来。王××遂骑摩托车到该地点二三十米远处时,发现张××正在抢劫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因路边有过往车辆,王××害怕被发现而逃走。后张××持刀将被害人魏某的电动三轮车抢走。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11年9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杨××(另案处理)在高陵县X村东边的生产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魏某驾驶的绿色屹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和现金50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3、2011年1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秦东伙同赵佳在高陵县X乡X村的南北生产路上持刀抢劫被害人史某田某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现金350元。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4、2011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开着租来的陕x黑色起亚轿车伙同张××来到三原县伺机抢劫,二人见被害人朱某独自行走便尾随其后,赵××用手捂住朱某的嘴巴和眼睛,张××持刀恐吓被害人,两人将其劫持到车上回高陵县城,因被害人没钱,又将其拉到三原县被害人居住的旅馆,后被群众举报,二被告人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赵××、王××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魏某、史某、朱某陈述,证人徐某、李某、曲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购车凭证、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赵××、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赵××、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抢劫四次,价值人民币114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抢劫二次,价值人民币430元;被告人王××抢劫一次,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赵××抢劫被害人朱某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予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四、涉案财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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