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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电厂副厂长(主管污水处理厂工作)、被告人李某某任电厂厂长(兼任污水处理厂厂长)。2009年6月29日上午,李某某、刘某某决定对X号加热池进行堵漏施工维修,由于维修方案不确定,上午未能实施。下午3时许,维修班班长魏××带领维修工牛××、梁××、任××又去X号加热池进行维修,刘某某看见后让魏××到仓库领安全带,再把水管引到加热池里,说完后,被告人刘某某便到其它车间去。之后,维修人员在未带任何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就开始下X号加热池内进行维修,魏××、任××先下去,大约10分钟,任××、魏××在X号加热池内晕倒。得知这一紧急情况后,李某某、刘某某未按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施救。先后下去救援的有:牛××、冯×、王××、王××、雍××、刘××6人,这6人在救人的同时因急性有害气体中毒先后昏倒。120救护车赶到时,受伤人员都已被营救上来,魏××当场死亡,受伤人员牛××经新医一附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赔偿被害人魏××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2009年7月5日赔偿被害人牛××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4万元及赔偿6人受伤人员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决定、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管理制度、卫辉市人民政府对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6.29”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调查报告、卫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工亡补偿协议、被害人冯×、王××、王××、雍××、任××等人证明、证人牛××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某未及时制止维修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及时正确的施救方式,致使事故进一步扩大,伤亡人数增加,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故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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