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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谢××、××报社、周××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陈××,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住××。

原审被告:××报社。

法定代表人:江××,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住××。

上诉人李××因与沈××、谢××、××报社、周××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召陵区法院起诉,后经漯河中院裁定案件移送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对该案未撤诉,又依同一事实改变案由向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裁定审理程序有误,不应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沈××答辩称,原合同之诉经正阳县(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已撤诉,本案中仔猪死亡地,财产损害结果地在召陵区,召陵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成立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报社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撤诉裁定的效力有异议,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是无权证明、无效证明,本案明显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召陵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合同之诉经正阳县(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明已撤诉,李××在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1日的答辩状中认可“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属口头合同”,因此李××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是适格的。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有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因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漯河市召陵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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