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高新区民营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诉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临、被告汇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二号、四号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设计、加工、运送、安装、轻钢结构厂房,被告支付152万元,后变更为x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即强行使用原告加工、安装的厂房,经每年催要,被告至今仍欠x.6元,拒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6元欠款及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涉诉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称的欠款数目不对,没那么多,大约是x至x元之间,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二号、四号车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设计、加工、运送、安装、轻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152万元,后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达成补充条款,变更工程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x.6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索要货款于2008年5月23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禹王台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08)禹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x.6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及债务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达成补充条款,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为主张权利而向开封禹王台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元及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漯河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安双宪
审判员陈国卿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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