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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凯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金凯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东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凯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王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从2008年7月开始购买被告生产的植脂末、核桃粉、豆奶粉。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十日内无法结清货款,第十一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前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合同签订后欠原告货款x元,约定其中x元货款按合同规定的利息计息,货款共计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4月23日和8月13日还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还。x元货款从2009年元月1日计算至8月20日(起诉前)利息7千余元,原告按7000元计算,共欠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供给被告食品,被告应给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元。二、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遗漏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年检是2007年。08、09年没有年检,没有年检不能生产,就没有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应确认合同无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是二个人签订的,却只起诉上诉人一个人。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供销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凯利公司答辩称,营业执照年检至09年4月,证件齐全,不存在违法生产问题,不存在合同无效问题。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我们是针对欠条起诉的,被上诉人应当偿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王某向金凯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金凯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证明具备生产资格。王某质证称,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金凯利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金凯利公司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其效力不再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金凯利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式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金凯利公司是基于王某出具的欠据作为起诉依据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一审确认王某向金凯利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7000元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467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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