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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鑫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鑫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市X巷X号。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鑫沿卫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山镇工商所门前东侧时,撞住在路上行走的柏山村村民璩某某,二轮摩托车翻倒,至刘某、璩某某以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鑫三人受伤,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鑫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住院费5273.78元,运尸费620元,遗体袋费50元。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王某鑫系颅脑损伤死亡。璩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x.97元,照相费70元。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璩某某面部损伤遗留影响的面容色素改变大于6平方厘米,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被鉴定人璩某某损伤形态特征,认定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

经查,被害人王某鑫出生于1993年4月28日,死亡时不满16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璩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数额;二、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保所有,因此刘某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死亡赔偿金数额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死亡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查,受害人王某鑫死亡时不满16周岁,生前没有实际扶养的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肇事车主系刘某之父刘某保,要求刘某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系刘某保所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给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璩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数额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某安

审判员吴南川

审判员原树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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