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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肖某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8月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2月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因与本组村民王某丙素有矛盾,在2008年底的时候指使被告人杜某某找人报复王某丙,2008年12月19日晚,杜某某伙同闫某某、段志威(在逃)等人到(略)用汽油将王某丙住处的房屋点燃,王某丙从屋内逃出,王某丙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丙家被烧毁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价值9622元。王某丙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x.4元,鉴定费用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陈某、证人汤新民、王某丁、崔某某、周某、王某戊、王某己、朱某某、陈某某、蔡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丁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驻天工司鉴所(2009)建质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确山县人民法院(200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00)驻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的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x.4元。

王某丙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在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驻天工司鉴所的鉴定费应为x元,一审认定数额错误;2、在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的鉴定费用2000元也应予以赔偿;3、房屋损失数额太少,不能充分保护王某丙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中,关于王某丙房屋损失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丙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在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驻天工司鉴所的鉴定费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期间,王某丙提交了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其共支付鉴定费x元,且票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丙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在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的鉴定费用2000元也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该2000元的鉴定费用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的鉴定费用,该鉴定并未被法院采信,此项费用应由王某丙自行承担。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丙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一审认定房屋损失数额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丙提出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房屋受损,要求进行毁损价值评定,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x-1999的规定,王某丙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x.4元。本院认为,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房屋损坏程度及加固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鉴定费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闫某某赔偿上诉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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