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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周某、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女,81岁。

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42岁。

被告刘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周某、刘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玉竹、李建业、被告周某、刘某、委托代理人肖尊元、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被告周某、刘某是夫妻,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女儿被被告之子李灿骑摩托车撞伤后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医治。为此,原告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愿支付1500元,否则不参与此事的处理,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劝阻的过程中被被告周某推倒在地,头部撞在花坛的水泥护栏上受伤,对此,虽经乐坪派出所调解,但两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陪护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x.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伍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为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法医鉴定书》。证明2010年10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门诊对伍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公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伍某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附函:“1、伤休陆周。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娄底市中心医院发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肆仟伍某元以内使用。3、陪护壹人贰周。4、以上各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伍某从2010年10月30日住院至201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6天,用去医药费5011.35元。

5、《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伍某在2010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用去医药费2384.3元。

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伍某的伤情。

7、《交通费》。证明原告伍某用去交通费85元。

8、《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证人刘某军及被告周某陈述。证明原告伍某受伤时的情况。

被告周某、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刘某对原告伍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没有异议;对2证,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依据;对3证没有异议;对4-5证,由于没有出院证明及其他检查结果佐证,不能认定;对6证,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7证不予认定;对8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伍某是阻止被告周某的行为而导致受伤,而不是被告用手推翻原告而受伤。

本院对原告伍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刘某之子(即被告周某之继子)李灿骑电动摩托车撞伤了原告伍某的女儿曾端娥,为此,被告刘某先赶到娄底市中心医院,被告周某于16时许赶到医院,被告刘某已支付2000余元的医药费用,双方在如何赔偿的问题上存在纠纷,由于一时无法谈妥,被告周某认为,只有叫李灿的亲生父亲来处理方可,便准备回家。由此,原告伍某的亲属与被告之间发生了身体冲突,其外孙刘某军将被告刘某打倒在地,准备离开。被告周某不让刘某军走,并追其到急诊大楼中间的空地上,左手抓住其衣服,这时,原告伍某拉住了被告周某的右手,被告周某便用右手将原告伍某推开,致原告伍某的头部摔在花坛水泥的护栏上而流血。原告伍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颅骨骨折;3、脑震荡。原告伍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84.3元、住院伙食费72元、陪护费420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85元,合计7461.3元。其中被告周某已支付医药费270元。

本院认为,在处理李灿与曾端娥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时,原告伍某及其亲属不够冷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周某将其推倒在地所致,被告周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没有致伤原告伍某,故对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经济损失7461.3元,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5222.91元(含已支付的27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由原告伍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伍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伍某负担54.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戴艳红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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