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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海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三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来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别名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以上四名上诉人现均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法院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耿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预谋购买毒品坯子进行制造毒品和贩卖。2009年3月4日,由张某某出资x元,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出资x余元,经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并通过梁某绍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境内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坯子70克,计款x元,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提供制毒物品醋酸酐一瓶。当天夜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杨某家中由赵书文(另案处理)指挥加工制造毒品80余克,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克,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分得毒品40余克。当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放到被告人耿某某家中;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告诉被告人耿某某,有人购买毒品,让其把毒品及电子秤送到新蔡某城;被告人耿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仍将毒品及电子秤送至新蔡某城,交给等候的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在新蔡某古吕镇新家园旅社登记住宿。当天上午,在新蔡某驻新路X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卖给吸毒人员马伟1克毒品后,被新蔡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宿的旅馆内查获毒品一包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该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重41.61克。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新蔡某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梁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张国甫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犯意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所作。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贩卖的目的,也不会制造毒品,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辩称:其不知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购买毒品坯子经加工制成海洛因,并将其中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马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系犯意引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主观上以贩卖为目的制造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所作”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刑讯逼供,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予以认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明知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醋酸酐一瓶,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某某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耿某某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是毒品,耿某某吸食了其中一部分,其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张某某运送毒品和电子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制造毒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梁某某明知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耿某某明知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其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某某、梁某某、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建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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