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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黄某、黄某、上海班利贸易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传松,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上海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班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为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被告上海班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班利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宁,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黄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决定由原告实际出资设立被告班利公司,但不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东,原告负责引进和联系供应商,被告黄某负责具体办理设立公司之事宜,并负责上海的销售及经营,公司产生的利润按原告40%、被告黄某60%分配。2000年11月3日,被告班利公司正式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被告班利公司开始经营后,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向被告班利公司投入资金、货物共计人民币624,229元,并负责为被告班利公司引进和确定供应商、参与公司的经营,使得公司的经营很快成长并盈利。截止2004年7月,原告已从被告班利公司处分得利润人民币435,880元。自2004年7月后,被告黄某不仅不向原告汇报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未再向原告分配公司的利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班利公司享有90%的股权,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黄某间的投资关系,判令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88,349元,判令被告班利公司分配40%的利润给原告。嗣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仅保留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班利公司享有90%的股权,撤回了其余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告班利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原告和被告黄某:1、被告黄某于2000年10月11日发给原告的函;2、被告黄某于2000年11月6日发给原告的函;3、被告黄某于2001年2月发给原告的函;4、被告黄某于2004年6月26日发给原告的函。

二、证明原告向被告班利公司投资人民币624,229元:1、被告黄某于2001年5月28日发给原告的函;2、被告黄某于2001年6月12日发给原告的函;3、2003年1月31日发给原告的传真;4、被告黄某于2003年7月7日发给原告的函。

三、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班利公司的经营活动:1、被告黄某于2001年12月13日发给原告的函;2、被告黄某于2002年12月14日发给原告的函;3、被告黄某于2003年5月28日发给原告的函;4、被告黄某于2003年6月3日发给原告的函;5、被告黄某于2000年11月15日发给原告的传真;6、被告黄某于2001年6月5日发给原告的函;7、被告黄某于2000年11月20日发给原告的函。

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班利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黄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被告黄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故班利公司的设立、出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班利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原告通过被告黄某转交给班利公司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港币5万元及价值港币239,212元的货物,被告班利公司均已收到,但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01年5月21日交付的价值港币232,814.50元的货物。被告班利公司认为,上述钱款系班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相关货物系原告委托班利公司进行销售的,与原告所称的出资行为无关。同时,被告班利公司已陆续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35,880元,结清了班利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和货款。综上,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班利公司的章程,证明班利公司的股东是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2、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班利公司的出资人是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班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4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班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1日,被告黄某发传真给原告,确定以被告黄某的名义申请创办班利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被告黄某向经济园区暂借后归还,公司的运作费用由原告和被告黄某共同出资,其中被告黄某最多投入人民币5万元,余款由原告投入;公司由被告黄某经营,被告黄某应定期向原告报告公司的运作情况,公司如有盈利按原告40%、被告黄某60%分配。之后,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班利公司,其中黄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被告黄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2000年10月18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华会事验(2000)4-X号验资报告,证明班利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均已足额投入注册资金。2000年11月3日,班利公司经批准设立。2000年11月6日,被告黄某再次发函给原告,重申了2000年10月11日传真中的事项。班利公司设立后,原告通过被告黄某向班利公司交付了港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及价值港币472,026.50元的货物,被告班利公司亦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支付了钱款人民币435,880元,被告黄某亦定期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报告班利公司的运作情况。班利公司未就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召开过股东会,原告和被告黄某也未就班利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书面的协议。嗣后,原告和被告黄某就公司的经营及分配等事项产生矛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证据4、第三组证据,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班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被告班利公司主要存有下列争议:1、原告是否是被告班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原告通过被告黄某交付给被告班利公司钱款、货物的金额;2、原告是否参与被告班利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原告是否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班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显示,班利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且二被告均已按约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投入班利公司。原告仅依据被告黄某传真中的内容,无法推翻班利公司已经合法验资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黄某和被告黄某在验资后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事实。因此,即使原告与被告黄某间存有设立班利公司的约定,也是原告与被告黄某间的法律关系,与班利公司设立时验资的注册资金无涉。至于原告通过被告黄某交付给班利公司钱款和货物的金额,本院认为,虽然三被告均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中三被告所谓原告对相关金额进行涂改的陈述,只是原告对传真原件中有关数字的描深,没有涂改的痕迹。本院结合三被告对该份传真系被告黄某所为的确认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4的内容,认定原告通过被告黄某交付给班利公司钱款港币5万元、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港币472,026。50元的货物。鉴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只是被告黄某定期向原告报告班利公司运作情况的传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享有班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享有班利公司股东权利、班利公司支付的人民币435,880元系公司利润分配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的住址及被告班利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原告与三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进行处理。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其在内地的投资行为应参照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应报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现原告与被告黄某约定以被告黄某的名义设立国内公司进行经营,系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行为。同时,鉴于原告目前无法证明其通过被告黄某交付给班利公司的钱款和货物,系公司的注册资金,本院对原告系班利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黄某约定以被告黄某名义设立被告上海班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二、对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和被告上海班利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晓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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