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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学),男,24岁。

被告梁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军、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河北省石家庄从事装修水电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由被告发给。2009年3月27日13点,被告雇佣原告期间,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饭店从事装修电路工作中,致使原告右脚趾2、3、4截指5指畸型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医疗费及费用被告已支付。被告后将原告转诊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教卫生服务站治疗13天,医疗费及费用被告均已支付。经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让原告回河南老家继续治疗,x元治疗费已花完,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1.2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只是一名打工者,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河北省沧州饭店洗浴部装修是张国华、陈希华、李从佐三人承包。因我与原告有亲戚关系,经我介绍,原告在今年3月到河北沧州饭店洗浴部装修工地打工,因原告在工作中不小心,而锯伤了自己的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是老板张国华、陈希华、李从佐三人支付的。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及他的家人请我出面与老板协商,我出于原告和我是老乡亲戚关系,经我与老板协调,老板只同意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赔偿,老板把钱交给我后,经我之手转给了原告。原告向法院对我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饭店洗浴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沧州饭店洗浴部装修工程属张国华、陈希华、李从佐三人合伙承包,具体分工为李从佐负责记工,陈希华向打工者发放工资,老板外出时,临时指派被告领工,其工资待遇比其他打工者略高。2009年3月27日13点许,原告在沧州饭店洗浴部二楼用电锯切割木板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被电锯锯伤右脚,与原告同在二楼作业的工友谢启平听到原告的惨叫声,从走廊内跑到原告作业房间,看到原告手捂右脚蹲在地上,原告向谢启平说:“我把脚给锯了”。谢启平急忙下楼叫来被告,二人将原告送至楼下,李从佐交给谢启平500元,并安排谢说,先搭的去医院治疗,陈老板随后就到,谢启平叫来的仕将原告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陈希华开车赶到医院,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右足2、3趾骨末节离断,第4趾骨挫灭伤,第5趾骨皮裂伤。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087.26元,陈希华已支付。原告及家人委托被告与陈希华协商赔偿事宜,陈希华同意再支付x元,作为对原告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从陈希华处拿到x元后交给了原告。原告返家后给被告打手机联系,提出办理残疾证和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需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要求被告帮助办理,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到沧州市人民医院办齐了相关手续,然后邮寄给了原告。本院对该案立案后,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四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分类总报表,原告之父与被告手机通话录音整理记录,川汇区搬口办事处杨寨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谢启平、靳文龙的证言,周口陈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谢启平、靳文龙、孙强三人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饭店洗浴部打工,原告自己在切割木板时右足被电锯锯伤,原告提出与被告属雇佣关系,由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和其它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与被告属雇佣关系的确凿证据,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之父与被告手机通话多份录音记录中,也未显示被告是承包沧州饭店洗浴部装修工程的老板,且仅能够证明其父亲委托被告与老板协调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经本院对同与原、被告一起打工的谢启平、孙强、靳文龙三人调查,承包沧州饭店洗浴部装修工程的是张国华、陈希华、李从佐,并非由被告承包,被告与他们一样也是打工者,不同的被告是个领工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曾晓飞

审判员梁某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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