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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钱某公司与中璟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外运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兴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中国外运钱某公司为与被告中璟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虞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间存有未了债权、债务关系。200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万美元、人民币90万元,同意将1辆丰田面包车、1辆凌志轿车及84。8立方米进口榉木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该公司投资于其他公司的部分股权先行转让后所得资金优先归还原告,所欠款项的归还日期最迟不晚于2003年1月底。嗣后,被告既未将约定抵押的物品抵押给原告,又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379,38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双方于1993年4月1日签订的借贷协议;3、双方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借贷协议;4、双方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书;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上海钱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投资方签订的关于修改公司合同的协议;7、上海钱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投资方签订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协议;8、上海钱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届临时董事会决议;9、被告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商业登记资料的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美元、期限3年、年利率5%。1993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美元、期限3年、年利率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155万美元。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所借的155万美元在1996年-2000年间逐步归还借款本息,但最迟不超过2000年年底。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0万美元、人民币90万元,同意将被告名下的1辆丰田面包车(车牌号为沪A-(略))、1辆凌志轿车(车牌号为沪A-(略))及84。8立方米的进口榉木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该公司投资于其他公司的部分股权先行转让后所得资金优先归还原告,该笔资金应在2003年1月底前汇入原告帐户。嗣后,被告既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又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原告经催讨未着,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8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原告鉴于上述因素,请求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根据我国金融法规中有关禁止企业间相互融资收取利息的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尚结欠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外运钱某公司与被告中璟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二、被告中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外运钱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379,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27,557元,由被告中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外运钱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雷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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