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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朱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后,对其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小孩尽到了抚养责任,但原告却对被告的独生子不闻不问,对被告亦不关心、体贴,故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原有一套67平米的危房,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造成了88平米的新房,且花费装修费用40,000多元,新添家具、电器15,000余元,应予以合理分割。

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婚前房产为危房;

2、2005年3月12日被告与罗秀英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婚前房产一直由被告进行管理;

3、2010年6月1日被告与湖南新鸿基贸易公司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改造后的新房亦一直由被告管理;

4、原告婚前危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婚前房产建筑面积仅67.87平米;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便条,证明拆迁的搬家费、房租费由被告转交给被告儿子聂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房产系危房,相反证明该房确系原告的婚前财产;5证说明政府拆迁补贴给原告的费用都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2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小孩,其中大女儿出生于X年X月X日,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男孩,由被告直接抚养;现均已成年。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娄底市市政工程局老院内X栋一单元一楼东头的67.87平米住房一套,因“沃尔玛购物广场”施工对房屋造成损害,2008年由娄底市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地承建,原告住房由一楼调换至二楼,并新增面积20平米左右,另补偿原告18,000元。新房建成后,原、被告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新飞空调两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海信彩电一台、DVD一台、机顶盒两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圆凳四个、桌椅一套、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两张、柜子两个、书桌一个、电子钟某个(装修及家具电器总价值40,000余元)。原告称有债务1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房租分配时常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房租分配时常产生矛盾,现双方都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宜判决离婚。原告之婚前住房,虽婚后进行了拆除重建,面积亦有所增加,但系“沃尔玛购物广场”施工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所进行的补偿,不能视为系原、被告之婚后共同财产。但双方共同对重建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若干家具家电,该部分应视为共同财产,被告可参与分割。原告主张有债务1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位于娄底市市政工程局老院内X栋一单元二楼东头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钟某所有,房内的家具家电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聂某2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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