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李某,男,
被告余某,男
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华恩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与被告田某某、李某、余某及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传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万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被告李某、被告天翼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与胡新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田某某、胡新良、李某借原告本金x元,由余某及天翼传媒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人田某某、李某、余某改变了借款用途且尚欠本金x.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5元及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显示胡新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胡新良向原告借款x元。2、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2009年6月18日贷款借据。显示胡新良于2009年6月18日向邮政银行借款x元。第二组: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显示李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2、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放款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借给了李某x元。3、担保函两份,显示天翼传媒公司及余某自愿为李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组: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x。显示田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田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放款单,显示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借给了田某某x元。第四组: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显示被告胡新良、田某某、李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人均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额度申请表。显示三人申请额度均为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欠款属实。
被告天翼传媒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余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李某及天翼传媒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18日,胡新良及被告田某某、李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田某某、李某和胡新良分别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x元,年利率均为15.3%,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该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在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其中李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天翼传媒公司为李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田某某、李某和胡新良共同就上述三笔借款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田某某、李某和胡新良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于当天分别借给田某某、李某和胡新良x元。2、田某某、李某及胡新良借款后,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息,其中李某还款至2009年9月18日,下欠原告本金x.53元,胡新良还款至2009年8月18日,下欠原告本金x.01元。本案在诉讼中,田某某又偿还了借款x元,现在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38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1、田某某、李某、胡新良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天翼传媒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借款人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借给胡新良、田某某、李某x元,但三个借款人借款后,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本付息,且改变了借款用途,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某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2、《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天翼传媒公司作为李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胡新良、田某某、李某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欠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其三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现联保小组三人共欠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未还,对此款项,胡新良、田某某、李某应当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只主张田某某、李某连带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余某以李某合伙人的身份在天翼传媒公司同意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上签字,其行为代表天翼传媒公司,不是其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李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借款本金x.38元,并按照约定年利率15.3%计付逾期利息、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的借款本金x.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分行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51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1536元,由被告南阳天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萍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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