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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赖某金融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

被告:赖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诉被告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向岳某某、陈某甲、赖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在庭审中,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岳某某由陈某甲、赖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岳某某、陈某甲、赖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陈某甲、赖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6日岳某某出具的贷款申请;2、2007年4月26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2007年4月26日陈某甲、赖某出具的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及赖某出具的保证书;4、2007年4月26日岳某某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5、2007年4月26日陈某甲、赖某与卧龙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6、2007年4月26日岳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7、2009年8月12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岳某某、陈某甲、赖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直接反映双方之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及岳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岳某某由陈某甲、赖某担保,以“购货”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同时,陈某甲、赖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以岳某某为借款人、以陈某甲、赖某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6日起止2008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逾期贷款罚息:逾期部分利息加收50%计收。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押。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岳某某收款后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岳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卧龙信用联社于2009年8月12日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岳某某由陈某甲、赖某等人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岳某某收款后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岳某某由陈某甲、赖某等人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某甲、赖某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岳某某借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陈某甲、赖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8.925‰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甲、赖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某甲、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岳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513元由被告岳某某、陈某甲、赖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13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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