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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和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11月出生,2005年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一直随着母亲生活,由母亲单独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花费和需求增多,每年要花去近两万元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母亲收入微薄,无力承受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所需,原告多次向父亲张某乙索要,父亲不理。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提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5年法院判决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期间郑某某未付一分钱抚养费。2007年郑某某不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而起诉张某乙,要求将女儿张某甲判归其自行抚养,法院判决支持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郑某某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张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判归张某乙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原告判归被告自行抚养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张某甲的教育费各种票据共27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花费越来越高,原告的母亲一个人的能力满足不了原告的需求。被告张某乙质证后,认为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张某乙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证明张某乙2009年的月工资为1976元(岗位工资720元,薪级工资643元,职务补贴280元,物价补贴333元)。其中10月份的工资1067元(实际比例为53.99%),11月份工资1104元(实际比例为55.87%),12月份工资为1118元(实际比例为56.57%)。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这是被告的基本工资,奖金其他补助并没有包括在内,被告在商业银行开工资,工资卡显示实际所开工资数额,应该提供被告的工资表。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每月发到手里的工资还没有这么多,还要扣除“四金二费”200多元,实际工资每月大概700—800元,这三个月还是病人住院的高峰期,工资还高一些,有时病人少,工资还开不了这么多。

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如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票据中,有些票据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也不属于义务教育所必需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教育费票据中没有盖章的收据以及不属于义务教育的所必需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调取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当时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郑某某于1997年1月17日结婚,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郑某某与张某乙于2005年3月28日经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郑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100元。2007年4月27日,郑某某向本院起诉张某乙,要求将女儿张某甲判归自己自行抚养,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由郑某某自行抚养。张某甲现随郑某某生活,张某甲现在在山阳区X路小学读四年级。郑某某现在解放区民主办事处工作,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张某乙现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其2009年每月应发工资为1976元,但每月只按比例发给,其2009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1067元、11月份为1104元、12月份为1118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在张某甲未成年时,应负担张某甲的一部分抚养费。张某乙200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月平均收入为1099.67元,可以根据其工资收入来确定给付张某甲的抚养费数额。鉴于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由郑某某自行抚养的事实等情况来确定给付的时间。被告张某乙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6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负担50元,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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