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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潘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正华、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雷良勇(另案处理)因打牌输了钱,二人商量去盗窃作案搞点钱,便骑摩托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天下午3点多钟,二人来到武冈市X路公安局宿舍楼门面陈某某开的副食店前面时,见店主陈某某在打瞌睡,就停下车,由雷良勇望风,王某乙迅速进入店内盗取黄芙蓉王某乙烟9包,蓝芙蓉王某乙烟一条。当王某乙盗得香烟走出店门乘上雷良勇接应的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店主陈某某发现,陈某某立即追赶出店门拖住雷良勇的摩托车,并抓住王某乙的衣服。王某乙与雷良勇为了逃脱,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用脚踢陈某某的下身、腹部,用左手推打陈某某的胸部,雷良勇使劲掰陈某某抓住王某乙的右手大拇指。张某上前去拉王某乙,被王某乙一脚踢倒在地。后来陈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合力将王某乙抓住。雷良勇乘机逃脱。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雷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返回财物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赔偿了陈某某、张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陈某某、张某对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王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条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人民陪审员曾正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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