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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海子角西里X号楼黄某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郁花园东部住宅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绿厦公司)与被告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普瑞物业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物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绿厦公司诉称:原告北方绿厦公司与被告普瑞物业中心于2002年6月15日就大兴郁花园小区(一里)业主更换众合散热器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向被告普瑞物业中心交纳质保赔偿押金五万元,供暖后如没有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元月一号将此款一次性退还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同时约定原告北方绿厦公司使用众合统一零售单向业主订货,并在被告普瑞物业中心处备案存档。业主手中的订单就是产品保修的依据,产品保修期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向被告普瑞物业中心交纳了五万元质保押金,并按期完成了更换散热器事宜,2002年供暖期开始至2003年元月未发生暖气质量及安装质量问题,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普瑞物业中心应于2003年元月1日将五万元押金返还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普瑞物业中心催要,被告普瑞物业中心均以未过五年保修期为由拒付,现五年保修期已过,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提供的众合散热器亦从未出现过赔偿问题,但被告普瑞物业中心仍未返还五万元质保金。

被告普瑞物业中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原告北方绿厦公司与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装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装饰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承揽大兴郁花园小区(一里)业主更换众合散热器的供货及安装业务;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向装饰办公室交纳质保赔偿押金五万元,供暖后如没有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元月一号将此款一次性退还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原告北方绿厦公司使用众合统一零售单向业主定货,并在装饰办公室备案存档。业主手中的订单就是产品保修的依据,产品保修期五年。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按照约定于2002年6月14日将五万元质保金交到装饰办公室,装饰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桐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装饰办公室财务章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按期完成了更换散热器事宜且供暖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后原告北方绿厦公司要求装饰办公室返还抵押金五万元,装饰办公室以产品保修期未到为由拒不退还抵押金。现五年的产品保修期已过,原告北方绿厦公司多次向被告普瑞物业中心索要抵押金装饰办公室均未给付。

另查明: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装饰管理办公室属于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承担。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普瑞物业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方绿厦公司与被告普瑞物业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北方绿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供暖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普瑞物业中心理应返还质保金。故原告北方绿厦公司要求被告普瑞物业中心返还质保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返还原告北京北方绿厦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普瑞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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