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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原审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系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系该医院内三科副主任。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原审原告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2007年6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60元、交通费2080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2、中央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4467.3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省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原审被告中央医院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4日,患者于某富因“柏油样便四天,昏厥一次”入住被告中央医院治疗。入院时经医生了解,患者系四天前无明显诱因解柏油样便,一日3至4次,每次量约200克,伴头晕、心悸、上腹痛,无返酸、烧心症,一小时前再次大便时突发昏厥,数分钟后清醒,家属发现其大便为黑糊状,故急诊入院。另外,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和“髌骨骨折术后”病史六年,有长期大量饮酒史约30年。患者于某富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左肾结石、左肾轻度积水。被告中央医院给予相关对症治疗后,于11月5日出血控制,血压稳定。11月6日医院给患者进行了胃镜检查,经检查示浅表性胃炎,排除了消化道溃疡及肿瘤,但未能明确出血原因。患者病情经治疗稳定后,于200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上消化道大出血(胃恒经动脉破裂出血)、出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为:禁辛、辣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访时间一年。2007年2月13日凌晨4时,患者于某富以“反复呕血三月余,再发二小时”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中央医院。经医生了解,患者二小时前睡觉醒来起床小便时感觉恶心并呕血一次,量约x,此后感觉上腹部不适,头晕、心悸,在来院途中再次呕吐一次,量约x,有少量血凝块,其余为新鲜血。此次发病前无任何不适症状无服药史及进食不当史。经医生查患者神志清、精神差、未进食水,大、小便未解。入院诊断为:1、胃恒经动脉破裂2、轻度贫血;3、高血压I级(高危组)。患者入院后该医院给予禁食、抑酸、止血、补液等治疗,但病情未好转。当天下午5时患者又呕血约x,血压下降至90/x,医生给予相关的用药治疗,但血压不稳定,医院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给予重症监护,并向家属交待了病情及下一步治疗方案。晚上7时患者再次呕血x,血压最低达53/x,伴心慌、头晕。患者反复出现呕血及血压下降后,经医生会诊建议必要时剖腹探查,但患者的女儿(中站区人民医院护士)提出未发现明确出血部位不同意剖腹探查,故继续保守治疗。经大量补液和有关药物治疗出血,患者血压渐平稳,但鉴于某者反复发生上消化道出血,病情复杂,考虑到患者病情暂时稳定,有可能再次大出血,甚至危及生命,为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故该医院与其家属沟通后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其家属同意转院。2007年2月14日下午1时左右患者转院时,由患者女儿及其他亲属陪同转院,转院前该院医生给予相关的止血药物维持,并向其交代了途中的注意事项及备用药。2007年2月14日下午3时40分,患者于某富又以“呕血、黑便2天”为主诉,从被告中央医院转入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大出血原因待查;2、失血性休克。医生给予相关的对症抢救治疗。2月15日上午又以“上消化道大出血”为诊断将患者转入该院消化内科病房治疗,后主治医师立即请介入科和普外科等相关科室进行了会诊,并给予止血等对症治疗及相关辅助检查,同时在15日下午书面告知其家属患者病危。16日上午在患者血压稳定且神智清楚的情况下,行急诊胃镜检查,胃镜提示:1、食管静脉曲张伴胃底静脉曲张;2、贲门溃疡;3、门脉高压性胃病;4、十二指肠球炎。患者腹部彩超显示:1、肝实质弥漫性损伤;2、胆囊水肿;3、脾大,付脾增生。虽然患者入院后该医院给予相应的对症治疗,但患者于2月1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再次呕出鲜红色血液约x左右,当时测血压106/x,医院及时给予706代血浆、急配红细胞压积4单位、新鲜冰冻血浆x应用,17时45分左右时患者血压测不到,神志不清。该医院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家属经考虑后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于2007年2月16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出血。患者在返家途中死亡。另外,在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央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央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有无过失过错责任、于某富的死亡原因、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技术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负次要责任。其次,根据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给于某富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于某富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于某富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河南省人民医院对于某富的诊断治疗行为无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死者于某富之妻,原告于某乙和于某丙系死者于某富之子、女。于某富生于1955年7月19日,生前系焦作市化工三厂工人,于2007年2月16日因病死亡,2007年2月24日火化。于某富第二次在中央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为4467.3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为x.60元。于某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其陪护的家属支出住宿费160元。于某富从中央医院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和从该医院又送回焦作共支付租车费2080元。其次,死者于某富的岳母王秀荣,除有女儿张某甲外,还有一子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于某富与被告中央医院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系医患关系,根据上述有关鉴定机关对被告中央医院就于某富的诊疗行为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医院在为于某富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在未进行急诊胃镜检查确诊的情况下,仍沿用3个月前的胃镜检查结果,客观上延误了其上消化道出血病因的诊断及对症治疗。另外,在于某富转院过程中,该医院也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于某富转院途中又出现大量呕血与其有关。为此,被告中央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央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于某富在到被告中央医院就医时,其患有肝硬化肝功失代偿合并上消化道大出血的基础疾病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三原告认为被告中央医院在对于某富的医疗行为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中被告中央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按40%计算较妥,故对三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有关费用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40%进行计算,由被告中央医院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再乘以40%进行计算,由被告中央医院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某富的岳母王秀荣按于某富生前的被扶养人赔偿生活费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其数额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富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央医院负责赔偿。关于某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医院返还于某富第二次在该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467.30元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x.6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均系治疗于某富的原发病所支出的,故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于某富的诊断治疗行为,根据上述有关鉴定机关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医院在为于某富进行诊断治疗时,其诊断治疗行为无过错,于某富的死亡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不应该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此,关于某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在给于某富的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鉴定机关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患者病危主动出院时无家属签字等不足,虽然于某富的死亡后果与该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考虑到于某富因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其家庭的经济状况,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出于某道主义,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4963.2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1500元;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应赔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应补偿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x元;4、驳回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7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4000元,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承担857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径行付给原告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

省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在本案鉴定结论明确、责任划分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出于某道主义考虑的理由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医疗纠纷,涉及医疗专业技术,对专业问题应当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就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对于某者于某富的医疗行为,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和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均明确指出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却判决上诉人出于某道主义考虑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认为即使给予补偿也是上诉人自主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补偿一万元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中央医院认为,原审判决由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我方保留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省人民医院应不应该给予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x元经济补偿。

针对焦点,省人民医院认为:在本案鉴定结论明确,责任划分清楚,我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以出于某道主义考虑的理由判决由我方给付被上诉人x元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认为,省人民医院对于某富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经济补偿正确。

中央医院对争议焦点保留意见。

对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省人民医院上诉提出的其对患者于某富的医疗行为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没有过错,一审以出于某道主义判令由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当之主张,因补偿应属于某方对另一方曾付出过较多义务,或出于某事人自愿,而省人民医院与于某富之间属于某患关系,且省人民医院亦未承诺予以经济补偿,一审判令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显然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辩称,省人民医院对于某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之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张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承担,暂由河南省人民医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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