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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零时许,夏耀武(已判刑)在武冈市X街梦幻电玩所玩游戏时与会所工作人员黄某某等发生口角,感觉自己被人欺负,心里憋屈,便打电话并发短信给被告人杨某乙,要其带家伙(砍刀)赶到梦幻电玩会所去。杨某乙接到电话后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赶到电玩会所。夏耀武趁黄某某不备,对其进行殴打。杨某乙持砍刀朝黄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致使黄某某的头部右侧颞项部头皮裂伤10厘米、颅骨外板裂开。经司法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处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零时许,夏耀武(已判刑)在武冈市X街梦幻电玩所玩游戏时与会所工作人员黄某某等发生口角,感觉自己被人欺负,便打电话并发短信给被告人杨某乙,要其带家伙(砍刀)赶到梦幻电玩会所去。杨某乙接到电话后带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赶到电玩会所。夏耀武趁黄某某不备,对其进行殴打。杨某乙持砍刀朝黄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黄某某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诊断为头皮刀砍伤,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黄某某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858.06元,鉴定费450元,共计5308.06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杨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夏耀东的交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廖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资料,以及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直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发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伟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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