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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高一X之女婿。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高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X、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3时,在林州市X村X村南,被告人刘某丁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李一X、郭二X两人死亡,白一X及刘某丁手伤,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郭二X、李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白一X的陈述,证人郭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相关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刘某丁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3时,在林州市X村X村南,被告人刘某丁驾驶一辆农用四轮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李一X、郭二X两人死亡,白一X及刘某丁受伤,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郭二X、李一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丁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死者郭二X生前系农业户口,兄妹共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高一X因郭二X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110474.6元、丧某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9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一X的陈述,证人张某、郭一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开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郭二X、李一X个人身份信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高一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其余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

二、被告人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X、高一X死亡补偿金110474.6元、丧某13678.5元、49096.14元,共计173249.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丁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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