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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学生,住(略),系原告陈某甲之子。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原告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某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某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某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与被告陈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被被告陈某丙的幸福树电器店招为搬运工,双方达成合意后,陈某丙安排原告给法院系统客户送了两台空调,进一步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同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店里为客户搬运电视机时,电视机从肩上滑落而砸在右膝盖骨上,致右膝盖严重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丙的电器店,作为雇主的陈某丙对雇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之责。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刘某、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刘某、陈某丙的基本情况;

3、陈某丙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企业注册的登记资料;证明新宁县幸福树电器供销大厦店系被告个人经营;

5、江小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幸福树店内造成的;

6、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搬电器时受伤的;

7、夏月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幸福树电器店从事某运业务的情况;

8、陈某甲的陈某丙;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帮工及受伤的情况;

9、曹国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及受伤情况;

10、于昌柏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11、唐前秀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工作的情况;

12、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及费用情况;

13、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骨伤科医院诊疗这一事某;

14、181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损伤的基本情况;

15、(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及治疗的情况;

16、治疗交通费;证明治疗所用交通费等372.5元;

17、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门诊费用1518元;

18、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门诊费用766.5元;

19、证明收据;证明费用260元;

20、处方笺;证明医药费246.8元;

21、处方笺;证明医药费81元;

22、挂号收据;证明挂号费7元;

23、蒋小卫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某运业务;

24、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幸福店内受伤情况;

25、原告与陈某丙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幸福店受伤的,受伤以后为费用与被告进行过沟通;

2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27、新宁县骨伤科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

28、骨伤科医院转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需转院情况;

被告陈某丙针对原告方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店内受伤的,这份证言可以看出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事某证言不同;对X号证据证言是不真实的,对于这份证言带有一定诱骗性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对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他送了抽油烟机,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店内受伤;对X号证据陈某甲的陈某丙与客观事某有出入,不客观,不真实;对X号证据只能证明证人在被告处买电视机的同时,原告给其送电视机的事某,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店内受伤;对X号证据证人对整个事某说“听人说的”受伤时证人并没有在场,不能做为证据来认定;对X号证据可以看出证明四点钟原告还为唐前秀送了一台电视机,这个时候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对X号证据同时希望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在没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情况下被告无法质证;对X号证据这个是哪里来的诊疗记录,请原告提交完整的诊疗记录,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X号证据,证据来源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X号证据对于事某部分有不同看法,鉴定的基础真实性与鉴定结论存在出入;对X号证据是原告自己罗列的数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希望原告能列个清单,对于这个被告不予以认可;对17-X号证据这个西药费买了什么药,并没有处方,关于门诊手术费,原告是否在骨科医院住了院,被告不知道,这个手术费对什么动了手术,如果是手术费的话,那么就有相关住院记录和手术记录,这些原告并没有提交给法庭;对24-X号证据这个没有播放,被告对整理的内容无从质证;对26-X号证据没有医生的签字,这份证据原告提供时是说金石医院的,不是骨科医院,被告认为病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依据;对X号证据,原告并没有在骨伤科医院住过院,所以不存在转院证明。

被告陈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由于被告陈某丙未提出与之相对应的证据削弱其证明效力,故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陈某甲依据被告陈某丙所开办的幸福树电器店的招聘广告前往应聘,经面试,当场被录用为该店搬运工,约定月薪为1200元,期限至当年年底。合约达成后,被告陈某丙即于当日安排原告陈某甲给客户送货,尔后,陈某丙在该店做搬运工作,为客户送货,至此双方的雇佣关系形成。同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陈某甲在为客户搬运电视机时因电视机滑落时砸伤右膝而受伤,在电视机搬运过程中陈某丙通知店内其他工作人员帮忙。陈某丙伤后,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以(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外伤致使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该损失构成轻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以上损伤已治疗终结。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3个月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陈某丙对此不服,遂申请重新鉴定。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以(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其伤为七级伤残。

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x元。

2、误工费(新宁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30天、181中心医院住院15天及后期治疗90天,共135天。即135天×42元/天,计6670元。

3、陪护费42天×42元/天,计1890元。

4、交通费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15天×12元/天,计180元。

6、伤残赔偿金x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丙已为原告陈某甲支付医药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的雇佣关系通过双方招聘意向的达成及陈某甲在陈某丙店内的搬运行为的实际发生及陈某丙对该行为的认可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雇员陈某甲在行使搬运电视机的业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陈某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之责。原告陈某甲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某丙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自身在搬运电视机时操作失误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陈某丙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某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为x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x元,剔减已支付的300元,尚下欠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彬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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