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一钢铁厂工作,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五钢铁厂工作,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色织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原告李武纬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原告李武纬于2004年1月5日去世,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通知李武纬的近亲属杨某某、李丽、李健等参加诉讼,但杨某某及李武纬其他近亲属在公告期间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武纬、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兄弟妹关系。1989年10月20日陈某海、陈某英(陈某海系陈某甲等三人的外祖母,陈某英系陈某甲等三人的母亲)继承本市X路X-X号房屋产权,并办理了公证。陈某甲等三人的父亲陈某春、母亲陈某英分别于1987、1990年去世,陈某甲等三人遂继承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2年9月11日到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起,李武纬、杨某某居住在中华新路X号房屋内。2002年10月24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受理了陈某甲等三人关于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审核了陈某甲等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土地证等文件,于2002年11月12日向陈某甲等三人颁发了沪房地闸字(2002)第(略)号房地产权证。2002年底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某某等迁出本市X路X号房屋,诉讼中,李武纬、杨某某得知市房地资源局向陈某甲等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故李武纬、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地资源局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执法主体资格。市房地资源局于2002年10月24日受理了陈某甲等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陈某甲等三人提供的继承权公证文件、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文件进行了审核,并于2002年11月12日向陈某甲等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市房地资源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李武纬、杨某某认为其具有中华新路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市房地资源局向陈某甲等三人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居住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李武纬、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武纬、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等上诉称:上诉人自1966年就开始居住在中华新路X号房屋内,该房屋是上诉人亲戚李秀娟的,1994年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被上诉人市房地资源局对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等的颁证申请,没有认真审核有关材料即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资源局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1989年10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89)闸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3、2002年9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2)沪闸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4、编号为(略)的契税完税证;5、沪国用(闸北)字第(略)号土地证,土地使用者为陈某英等;6、申报人为陈某荣、陈某丙、陈某乙的上海市房屋产权登记墙界表;7、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编号为(略)的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2月颁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地资源局具有审核、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4日受理了原审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颁证申请,审核了有关的证据材料,于2002年11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等三人颁发了沪房地闸字(2002)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申请颁证,属于因继承而变更权利人的登记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继承权公证文书、契税完税凭证及土地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继承取得中华新路X-X号房屋产权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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