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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住(略),系原告人之父。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服刑。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刘某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境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其中被告人游某参与作案7次,分别致受害人重伤乙级、轻伤甲级、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颜某某参与作案6次,分别致受害人重伤乙级、轻伤甲级、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次,致受害人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邓某丁参与作案1次,致受害人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李某戊参与作案2次,致受害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次,致受害人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的供述;2、同案犯魏坤、李某、王某、周湖涛、阮建平、罗海波的供述;3、被害人肖某己、刘某乙、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李某癸、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XX、王XX、庄XX、周XX、周XX、刘XX、李XX、刘XX、李XX、刘XX的证言;5、伤情鉴定结论;6、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游某、杨某、李某戊的共同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有: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营养费104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继续治疗的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4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x元。原告提供了残伤鉴定、安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及患者明细费用汇总表、验伤票据、放射费发费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游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丁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戊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在中山场参与了商量砍人,但砍人时自己没有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杨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戊伙同王某、刘某平(二人在逃)、魏坤、李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经商量后持刀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楼下将肖某己砍伤。经鉴定,肖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200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李某戊、游某伙同魏坤等人在安福县城北门“牵手”网吧,持刀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游某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

3、200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伙同邓某丁(该案已判刑)、欧阳建峰(在逃)等四人在安福县城“方舟”网吧旁持刀将李某庚砍伤。经鉴定,李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4、2006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伙同彭宏、王某、周湖涛、刘某华(均已判刑)、肖某义(在逃)等人在安福县X街“心语”网吧持刀将刘某辛砍伤。经鉴定,刘某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5、200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游某、颜某某、邓某丁、张某伙同阮建平、王某、罗海波(均已判刑)、刘某烈(在逃)等人在安福县城安城“草木人”茶楼持刀将刘某壬砍伤。经鉴定,刘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邓某丁、张某家属各赔偿了受害人刘某壬经济损失2000元。

6、200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伙同王某、罗海波(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前,持刀将李某庚、王某某、李某癸三人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李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李某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7、200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伙同王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城谢家一稻田里,持刀将邓某某砍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8、200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伙同阮建平、刘某、罗海波(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X乡政府附近,持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张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13天;2010年3月1日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并出具意见:日后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继续治疗费贰仟元,住院十天。其损失有:医疗费3221.06元、放射费85元;误工费(至评残日)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13天+10天)×30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天)×2.50元/天=57.5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年×4697元/年=x元;鉴定费4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损失x.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游某、颜某某、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的供述。均供述了各被告人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等;

2、同案犯魏坤、李某、王某、周湖涛、阮建平、罗海波的供述。均供述了伙同本案同案人共同作案的事实等;

3、被害人肖某己、刘某乙、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李某癸、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均陈述了自己被砍伤的事实等;

4、证人李XX、王XX、庄XX、周XX、周XX、刘XX、李XX、刘XX、李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各受害人受伤的事实等;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本案各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评定情况;

6、刑事判决书。

7、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

8、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杨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的事实;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

10、刘某壬撤诉申请。证实刘某壬的赔偿情况;

11、原告人提供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刘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玖级,且需继续治疗费贰仟元,住院十天;

(2)、安福县中医院出院、病历记录及患者明细费用汇总、鉴定费发票等。证实原告人治疗及用药费用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颜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分别砍致重伤乙级、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张某、邓某丁、李某戊、杨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发现还有漏罪未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杨某、李某戊、游某共同参与打伤本案原告人刘某乙,应当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及县中医院明细费用汇总核定的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其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损失:医疗费3306.0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验伤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56元。品除游某付2000元,杨某付x元,余款x.56元由被告人游某、李某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建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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