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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人民医院与韦某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横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韦某。

原告横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韦某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闭某某,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伤到原告处住(略),至2009年3月4日出院。被告在原告处住(略)期间的医疗费为x.40元,但被告只预交了5500元,尚欠x.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40元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欠)款通知单》、《广西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2、《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略)的事实。

被告辩某,欠原告x.40元的医疗费是事实,但目前确实是没钱给。我已起诉某事者金盾运钞公司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了x元,但都把这些钱花在生活费、治疗费上,现我已向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等执行了金盾运钞公司的赔偿款8万多元才能从中扣除来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手术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把被告的脚骨接好,导致被告到区医院重新做过手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x.40元医疗费给原告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3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原告处住(略),至2009年3月4日出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4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住院收(欠)款通知单》,载明“外2科韦某同志,你住院共预交5500元,现已用去x.40元,超支x.40元,请你收到通知后及时到住院处继续预交款。”被告至今仍未付医疗费x.4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医疗费x.40元未付,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40元。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蒙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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