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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诉某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诉某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生产、销售成套电器、电工材料及绝缘材料的企业,其在与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以书面方式(采购计划单)就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某、单价等方面进行约定。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和静触头总成等产品,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从2010年3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要求供货,截至2011年3月,被告尚有x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发票(略),总价款x元被告没有收到货物;2、原告寄来三份发票,我公司实际挂账x元;3、原告多开发票x元;4、原告库存留下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货物总价x元;5、被告实际欠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及相应的采购计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欠货款x元情况;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及相应的采购计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欠货款x元情况;3、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两份物流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价值x元和x元货物;4、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的一份物流单及相应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证明被告认可的所欠货款x元情况及双方曾经来往交易的情况和交易习惯;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及相应的一份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货款情况;6、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及相应的一份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货款情况;7、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及相应的一份汇兑支付来账凭证,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货款情况;8、供方评定记录表一份,证明孙宝成签字情况;9、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略)),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x元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采购计划单,证据4中的发票,证据9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收到原告货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如数某到货物,原告多开发票;2、采购计划单、收到原告货物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支付5940元;3、采购计划单、收到原告货物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略))、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支付960元;4、采购计划单、收到原告货物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支付7630元;5、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1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秦飞飞进行询问,原告对于法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院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凭证、证据3中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及证据4中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采购计划单、收到原告货物清单,证据3中的采购计划单、收到原告货物清单,证据4中的采购计划单,证据5,因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成套电器、电工材料及绝缘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采用被告向原告发出计划采购单(发出计划采购单之后有时会进行变更),原告按照计划采购单或者发出的变更约定进行产品的生产,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0年3月2日和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计划采购单两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和2010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其中(略)金额为x元、(略)金额为x元。郑州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证明及发货单据,证明2010年3月20日(单号为(略))和2010年1月4日(单号为(略))货物由该公司发往上海,货物已经签收。2009年4月11日、2008年2月19日和2008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略)(金额为x元)、(略)号(金额为x元)和(略)号(金额为x元)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08年5月19日和2008年8月11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发票上显示的货款。

另查明,双方经对账,被告对于2009年10月26日开具的(略)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x元、2010年1月30日开具的(略)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x元及2010年1月4日开具的(略)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x元中的x元(扣除被告异议的7630元),共计x元所欠货款无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但要求扣除质量不合格的货款x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剩余货款x元(2011年3月2日开具的(略)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x元、2010年1月4日开具的(略)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x元中的7630元及付款凭单上的1100元),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而对于双方争议的1100元付款凭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将货物发给被告,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被告辩某没有收到货物、多支付货款、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大庆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上海沪东矿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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