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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5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陈某,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

诉讼代表人魏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章雨、陈某,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诉讼代表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桐柏方便面厂仓库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经决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是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车间工程决算书一本施工协议两份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桂实字(2006)第十七号文件,用以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辩称,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若桂园公司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可以进行审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某承建桐柏方便面厂仓库及改扩建工程,2007年5月18日,杨某与河南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杨某承建桐柏方便面厂成品库工程,施工办法采用大包干的形式,即包工、包料、包一切费用,工程竣工后施工方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编造决算交发包方审核,若有异议,由桐柏县审计局审核作为结算依据。若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向承包方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杨某对工程进行决算,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总经理魏某分别在工程决算报告中签名予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42元,最后决算日期为2007年12月12日,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追要违约金x.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公司和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应由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没能在法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工程款x.42元。

二、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x.36元(详见清单)。

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桐柏十六亿包方便面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桂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刘笑寒

代理审判员李华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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