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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松,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708.39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原告喝酒本身有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他喝酒后我更不会碰他,我不应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洛阳大唐首阳山电厂职工,被告张某某曾在洛阳大唐首阳山电厂输煤管理部运行一班打工。200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在洛阳大唐首阳山电厂X号皮带值班室因工作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给其夫被告冯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冯某某听后伙同其自称“山娃子”的男子到洛阳大唐首阳山电厂X号皮带值班室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晚原告即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心病,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3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4020.62元、交通费42.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李俊婷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出院证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颞部、右膝关节、颈项部、心前区);2、冠心病。出院医嘱:1、多休息,二周左右;2、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42.5元,2009年8月31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4日,偃师市公安局以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x.84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020.62元、交通费42.5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554.40元、护理费899.34元、鉴定费4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以2009年8、9月份洛阳大唐首阳山电厂未扣发其工资为由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冯某某带领三娃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7页,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伤情及赔偿的依据;3、偃师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有1人护理;4、偃师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偃师市人民医院收费证明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为3711元;6、原告结婚证、原告妻子李俊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护理费用应按广告人员职业计算;7、2009年8月31日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花费400元;8、河南省洛阳市运输客票发票联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2.5元;9、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罚冯某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共28页,证明被告冯某某伙同他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道有处罚决定书,但确实拘留我并罚款;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证据5看不懂;证据9材料上的名字是我签的,送达回证、告知笔录上都是我签的,处罚决定书是后来要的;对证据2、3、6、7、8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意见同被告冯某某,证据4不是原件,有异议;证据5原告工资没有这么高,但不知道他工资多少;对证据2、3、6、7、8无异议。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授意并伙同他人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负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诊断费用372.5元+住院费用3648.12元=4020.62元;2、护理费: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2天=600元;3、交通费: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偃师市市内每天10元×12天=120元,以上共计4783.1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因其做法医鉴定目的在于其伤情是否能达到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该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其未打原告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当晚喝酒存在过错之意见,根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罚冯某某殴打他人卷宗材料,仅有二被告的陈述称原告喝酒,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20.62元。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600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42.5元。

四、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以上一、二、三、四条共计47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峰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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