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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在2008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每月工资7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加班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每月至少休息一天,并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然而,从2009年开始至2011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养老、医某、失业和工伤保险。自2007年3月起至今,没有休息一天,每天至少工作12个小时,同时又安排原告从事一楼大厅、一、二楼卫生间及大楼前后院的卫生清洁工作,没有增加工资待遇。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解聘保安人员肖某同志的通知》,即时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x.24元,一次性补发原告加班工资8431.16元,延长工作日加点工资x.93元及其利息,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77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解聘通知,徐冬林、刘某、阳茂亮、谢兴旺的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了质疑,四位证人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清楚原告工作情况,本庭对证人证言只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某: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的x.24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一,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第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补偿给原告养老保险金x.24元。二、原告诉某:自2007年3月至今,都没有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单位没有安排补休“,这一述称与事实不符,并不存在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况,即便是本单位发放任何福利,对原告来讲都是一视同仁的。三、2009年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其与答辩人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称如果合同内容特别是工资没有变动的话,就按去年的,也就是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无需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这说明原告自己不愿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按2008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答辩人。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单位2011年1-12月工资发放表,原告对这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4月21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每月工资700元(其他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期满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解聘保安人员肖某同志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x.24元,一次性补发节假日加班工资8431.16元,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x.93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77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一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金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属专款专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日加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支付原告肖某经济补偿金2800元,支付肖某双倍工资7700元,合计x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宁县劳动就业服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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