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一起生活,2008年2月15日在湖北省石首市办理登记结某。2009年3月15日夫妻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生下小孩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凸显,两人争吵不断,随后原告住广东,被告住湖南,分居至今有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期间,两人多次协议离婚,被告均不同意。遂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以下的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1、东莞市X街XX饭店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乙有较丰厚且稳定的工资收入,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原告更适合某养小孩,婚生小孩王XX应由原告王某乙抚养为宜;

2、东莞市X街XX饭店股东分红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王某乙有较稳定的分红收入,经济条件优于被告;原告绝大部分的股东分红收入都被被告取走并占为己有,应当依法进行分割;

3、存款凭条,拟证明在2010年12月28日一个叫王某乙X的人向被告支付10万元,该款是通过建行向被告帐号存入了10万元现金,该10万元存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存款凭条,拟证明2010年7月8日,被告借给一个叫曾XX的人12万元,是直接存入对方帐户进行的;该12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2010年12月2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车是原告个人所购。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被告签字的分红是被告领取的,被告总计领取了x元,这些钱大多投入到XXX顺德店的投资中,还有部分用于被告与小孩的生活开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10万元钱是当时王某乙X还给原、被告夫妻借款,该10万元已经用于购车,该证据和被告方将提交的证据6是一回事,该款已经不存在;对证据4,只能说明帐户存入钱,不能说明与被告有联系,不能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车是被告个人所购,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门诊病历;

2、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

3、诊断证明书;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后于2011年1月20日做人流手术,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亦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做人流手术,对被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

4、保证书,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做人流手术后决不离婚,同时说明原告对被告存在欺骗的事实;

5、2010年12月2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轿车,连同上户等共计花费16万多元;

6、银行卡客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购买轿车费用中有x元系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支出;

7、对刘XX的调查笔录(刘XX并出庭作证);

8、借条一份;

证据7、8拟证明被告为购轿车,向刘XX借款x元,至今尚未归还;

9、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将XXX顺德店5%股份(价值1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其个人所有后,又将该股份退出,由其独自持有共同所有的转让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是被告个人所有。

10、股份合某书;

11、收据;

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厚街XXX饭店入股34万元,占股20%;

12、储蓄存折,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有20万元,原告在被告的婚前存款中支取了14万元投资厚街XXX饭店,故厚街XXX饭店股金34万元之中有14万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他6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持有被告的婚前财产。

13、东莞市X街XX饭店证明;

14、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收费凭证、存款利息清单等;

证据13、14拟证明,东莞市X街XX饭店股份中有20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15、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且交往时间较长,在婚姻中有过错(被告手机录音,当场手机播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感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购车费用是被告出资,车是原告独自出资购买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名字与主人的名字不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向证人借钱的必要,购车款只有12.3万元,如被告证据6中被告所说是实,就与证据7、8相互矛盾;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0年10月10日签订转让书之前,就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了王某乙X,无法构成转让,对这种不存在的财产的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14(经与原件核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婚前财产,此20万是原告所有的,此款是原告受被告之托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出来的,此款用于共同生活、三次酒宴、小孩的生活、抚养费用等;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此是原、被告协调离婚事宜时,被告诱导原告所说,被告也承认录音没有通过被告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仅以模糊的录音而说明原告有婚外第三者。对于录音,原告与被告协商是否能和好时,随口所说,是不现实的。

合某庭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之证据1-5及被告之证据1-14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之证据15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后一起生活,2008年2月15日在湖北省石首市办理登记结某。2009年3月15日夫妻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牌,不理家务,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2010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某、生子,已成家立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两人的感情。只要原、被告消除前嫌,互相交流,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和解决生活所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同时,本案中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审判员肖志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