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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于镇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女,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于镇镇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23年出生。

李某甲诉杞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镇镇政府于2008年4月1日作出于政(2008)X号《关于于镇X村李某乙与李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李某甲争议的土地位于于镇X村南部,该地在李某乙与李某信(李某甲之父)之间,南北长14.6米,东西宽6.85米,折合100.01平方米,南邻李某云,北邻李某军,东邻李某信。经查,于镇X村实施了统一规划。规划前李某信宅基头门朝西走胡同正北,规划后胡同划给李某启使用,门前地(即争议地)划给申请人使用,并核发了土地使用权书。1988年元月核发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规划情况,并与申请人责任田挂了钩。申请人在争议地边上垒围墙二十多年,2006年前双方无纠纷。2006年3月发生纠纷后,在政府处理中被申请人伙同亲属将申请人围墙的砖扔到争议地以西,并种植杨树11棵。另查明,李某甲系李某信出嫁的女儿,规划前其户口已迁出,并不在袁庄村长期居住,但根据政府调查及其本人的答辩能证明其符合本案的主体。申请人规划时所分宅基南北宽14.6米,东西长20.6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土地为于镇X村集体土地。以申请人主房西墙皮向东丈量20.6米(申请人现有16.2米,再向东量4.4米),作为北边界;以申请人主房西北角向南垂直丈量14.6米,再向东丈量20.6米处,为申请人宅基南边界,东西两端均为14.6米,争议地中的西部东西长4.4米,南北长14.6米由申请人李某乙使用。争议地剩余部分属东袁庄村集体土地(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3日,县政府作出杞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某甲仍不服,于2008年8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南部,东邻李某信(原告之父,已故),西邻路,南邻李某云,北邻李某军。原告夫妇于1968年结婚,原告丈夫到原告家落户,与其父母在争议地东侧的宅基地上居住。于镇X村于1983年进行了宅基地规划,规划时李某信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东西长15.2米,南北长19.4米,东邻大路,西邻李某德,南邻李某峰,北邻李某启。规划时第三人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显示:东西长14.6米,南北长20.2米,东邻李某信,西邻路,南邻李某云,北邻李某军。1984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使用证明书,显示:东邻李某信,西邻大路,南邻李某云,北邻李某军,中长6丈1尺8寸,东、西宽4丈3尺,面积4分5厘。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当时参与规划的村干部,李某信及第三人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的东西、南北长数字填写有误,东西长数字应为南北长度,南北长的数字应为东西长度。根据原告无异议的现场勘验图,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总长为42.08米,原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中记载的东西长度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使用证明书上载明的东西长度总和为39.6米。2006年,因第三人在争议地上栽种树木,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4月1日,于镇镇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7年6月24日作出于政(2006)X号、于政(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均不服,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0月16日作出杞政复决(2006)X号、杞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两个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于政(2008)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争议地属其使用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和镇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和镇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于镇镇政府、李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于镇镇政府在收到申请人李某乙的申请后,进行了询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根据村庄规划及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对争议地主张权利,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李某设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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