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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城关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关村委会)诉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略)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X街村人,住(略)。

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北关村委会)诉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被告租赁原告在原车队的房屋8间,其中东屋6间北屋2间。租赁期间为5年,每年租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及用植物油折价交清前两年租金,后3年租金被告未能按期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2006年4月1日原告与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于2006年12月25日才履行,原因是被告未交纳租金才转让给他人。但至今被告的设备还占用原告的场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利息,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交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费及交纳租赁费至2005年均属实,但原告为谋取利益,不顾被告的反对,在合同期间内私自将租赁物及租赁物上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致使被告不能经营。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交租金原告拒收,原告也未向被告催收租金,后趁被告无人的情况下,撬开被告办公室门锁,将被告办公用品等财物搬走不知去向,又堵被告的厂房门,使被告经营的油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3年11月24日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的时间、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交纳租金的期限。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2006年4月1日,原告北关村委会与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1份,证明北关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该公司使用,土地的价格及面积。证据2,2006年3月25日,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书,2006年11月16日土地登记审批表,2006年11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证据3,2006年12月25日资产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土地上的资产平房38间作价转让给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4,(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田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关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作出判决,北关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5,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系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证明该公司与北关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财产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的设备现存放的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2003年11月24日厂房租赁合同及本院调取证据2、4、5、6,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质证意见是,此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2006年11月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质证意见是,此合同是原告后来补签的。针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盖有公章及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又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4日,原告北关村委会与被告田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租赁北关村委会原车队东层6间,北层前排靠两头两间,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4500元,租金交付办法,合同签订时交付一年租金,后每年12月1日交付下年租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某给付北关村委会现金2000元,后又用植物油作价交清前两年租金,租金交付至2005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05年12月1日交纳,田某某未能交付。2006年4月1日,北关村委会与南乐县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土地使用权流转面积6.9533亩,其中包括租赁物的土地、转让给该公司,此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6年7月份,北关村委会让田某某搬迁设备,让出租赁场地,经双方协商未果。2006年12月25日村委会将租赁物转让给南乐县城关民兴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原租赁场地有田某某蒸沙锅,调和罐、油罐、锅炉各1台,扎油机两台。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田某某以北关村委会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强行将未到期租赁物转让他人为由,将北关村委会起诉至本院,请求北关村委会赔偿损失。2009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关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才可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该尽通知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交纳租金,原告才可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在未满6个月就将租赁物所占有的土地转让他人,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请求被告交纳转让后租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应该承担交纳租金的责任。关于交纳租金的数额,因原告与民兴服务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此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租金应为1500元(4500÷12×4),此租金被告应该交纳。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厂房租赁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13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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