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葛耀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制作的(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04)闵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谩骂原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确有第三者,只不过没有被抓住而已。现被告也同意离婚。
在原审中,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房屋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装潢、设施和全部财产(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自行解决;
三、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及银行存款,均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名下的股票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的债权23,000元(债务人均为被告亲戚、朋友),由被告享有。
五、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均各自所有;
六、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财产折价款8万元,此款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七、案件费293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再审诉讼中,原审原告吴某某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商品房,其中有其与王某某所生之子吴某佶的产权份额,故要求依法撤销(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项,维持该民事调解协议其余内容。还需要说明,其与王某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人民币274,411.27元,虽由其领取,但其中9万元已由其交予王某某。在再审诉讼中,吴某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审调解协议第二项所载的商品房,系用其与王某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在第三次庭审中则称:上述商品房系用其子吴某佶的钱款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
在再审中,原审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沪房地闵字(2002)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某佶、吴某某;房地坐落河东路X弄X号X室。
2、“沪房地闵字(2002)第(略)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内容为:权利人吴某佶、吴某某;房地坐落河东路X弄X号X室。
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王某某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商品房,实由其与吴某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中的14万元购买,产权当属其与吴某某共有。吴某某在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证时,将儿子吴某佶亦作为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其与吴某某共有之房屋,除上述商品房外,还有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一套,以及由双方所建房屋的动迁单位增补的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的X室平价房一套。此外,其与吴某某所建房屋的动迁安置费确为人民币274,411。27元,其中9万元已由吴某某交予其。但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载的双方共同财产中,还遗漏了在吴某某处尚存的房屋动迁安置费和双方共同存款等。原审民事调解协议对双方其余财产的记载也较笼统。因此,要求一并解决。
在再审庭审质证中:对原审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份,原审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某称,将其子吴某佶亦作为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
经再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佶,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的X室、X室商品房,2002年12月所办理的产权证上的权利人为吴某某与吴某佶。2003年3月,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2003年10月,吴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吴某某与王某某达成了离婚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本院领取了(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王某某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一度尚可,但之后双方关系因故不睦,直至僵化。双方在原审中对离婚协商一致,与法无悖,应予维持。关于原审调解中所涉的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商品房,该房屋产权证所载的权利人为吴某佶与吴某某。王某某称吴某佶列为上述房屋产权人未经其同意,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房屋产权证内容,应当认定吴某佶为上述房屋权利人之一。在未征得吴某佶同意的情况下,吴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房屋产权处分归王某某所有,双方的行为侵害了吴某佶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由于吴某某、王某某在原审调解协议中对各项财产的分割互有关联,双方对上述房屋产权处分有误,必然导致其他财产的分割也难以成立。故原审民事调解协议所涉的财产处分问题,依法应当另行解决。此外,王某某所称的双方另有其他房屋、财产问题,亦应由双方依法另行解决。因本案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故原审案件受理费应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丁建新
审判员黄永福
二00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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