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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于2010年2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冯X与贩毒人员小X(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小X指使被告人李XX,将2包毒品以每包24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X,2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桥西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2包毒品共重1.768克,内含海洛因成份。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生物物证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冯X与贩毒人员小X(另案处理)事先联系好购买毒品后,小X指使被告人李XX,将2包毒品以每包24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X,2人在漯河市源汇区丁湾桥西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2包毒品共重1.768克,内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09年7月认识贩毒人员小X,帮助小X贩卖毒品,抽取差价。2009年8月6日,一妇女联系要毒品,二人搞好价240元每包,后其将此情况告诉小X,小X以每包100元价格给李XX2包毒品,并让李XX送货。李XX与该妇女在丁湾桥西头路北交易时被干警当场抓获。

2、证人冯X证言: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左右,给小X电话,买1克海洛因,搞好价格240元。小X不自己送货,而是让一年轻孩送货。二人在丁湾桥北汽车站见面后,其给该年轻孩240元,年轻孩拿出一包毒品正递交时被抓获。

3、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李XX身上搜查的可疑物两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

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物品单据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禁毒大队收缴李XX两包毒品,上缴给漯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5、抓获经过。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禁毒大队在市丁湾桥西头约100米路北沿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XX。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1.7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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