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颇某与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颇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上诉人颇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韦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雪、韦某云,被上诉人泰捷公司、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是泰捷公司的员工,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总部在厦门,该公司每年要组织员工及客户前往总部开会,2010年11月16日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以田长霞名义将x元的购机票款汇入颇某账上,同时将前往厦门开会的25名员工姓名及身份证某码给了颇某,委托颇某购买2010年12月18日从桂林飞往厦门的往返飞机票。颇某收到款后,于2010年11月17日将x元汇入韦某账内,为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25名员工购买飞机票。泰捷公司确认韦某是代表公司收到这笔款,并按颇某提供的姓名及身份证某码,出具了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颇某。颇某即将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慧。由于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慧所要购买的是2010年12月18日从桂林飞往厦门的往返飞机票,而泰捷公司交给颇某的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因此,25名乘客并没有在2010年11月18日这天前往乘机。事情发生后,颇某和泰捷公司对此事进行协商,因泰捷航空公司要按航空客规扣除退票费用645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颇某在事情发生后与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陈慧进行协商,2010年11月20日陈慧将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退回给颇某。2010年12月6日颇某与陈慧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颇某按双方的协商退给陈慧x元。此后,颇某多次追索要求泰捷公司全额退回购买飞机票款无果,诉讼要求泰捷公司返还购买飞机票款x元,并由泰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泰捷公司确认韦某收到颇某购买飞机票款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颇某要求泰捷公司按其要求购买桂林至厦门的往返机票,泰捷公司也已出票,并将25名乘客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了颇某,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颇某是个人汇款给泰捷公司订购飞机票的,泰捷公司收到款后的服务对象就是颇某,颇某认为是泰捷公司的过错造成本案的纠纷,要求泰捷公司退还购票款并无不妥,而泰捷公司以飞机票是实名制,颇某不是机票的持有者而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泰捷公司已按颇某提供的姓名及身份证某码将购买的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颇某,应视为泰捷公司对颇某的服务已履行了义务,而颇某以没有收到泰捷公司为其购买的机票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就订购飞机票的有关事宜都是通QQ聊天进行,购买什么时间的飞机票是由颇某提供给泰捷公司的,而出现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的日期并非是乘客需要乘机的日期,颇某主张泰捷公司没有按照其提供的第三份证某上明确的具体日期出票,颇某提供的第三份证某是其自行制作的一份复印件,无法证某与双方当时在QQ聊天的内容或传送的电子文档的内容是否一致。颇某未能提供证某证某是由于泰捷公司的过错,将其原订购的2010年12月18日从桂林飞往厦门的往返飞机票变成2010年11月18日从桂林飞往厦门的往返飞机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某原则,颇某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举证某能的责任。颇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颇某已预交),由颇某全部承担。

上诉人颇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泰捷公司订购25个人2010年12月18日桂林飞往厦门,12月22日厦门飞往桂林双程机票,并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韦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购票款后,并没有将机票送至上诉人手中,以便让上诉人亲自核对机票,而是任意的交到他人手中,而他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二、一审法院与陈慧所作的谈话笔录,在本案中相当于是证某证某,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某证某是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某,但陈慧并未出庭。三、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某证某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出错票,那么也仅仅是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扣除该损失,那么其余的票款被上诉人泰捷公司还是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却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向上诉人返还x元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QQ聊天的截图一份,证某上诉人要求预订的是2010年12月18日、12月22日的往返机票。

被上诉人泰捷公司、韦某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上诉人并非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在其中的地位只是代理人。二、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乘客实际都已经收到了机票,乘客没有登机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三、被上诉人韦某是被上诉人泰捷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韦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某。

经过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过QQ的方式向其发送文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文件的内容与上诉人所称的并不一致,被上诉人收到的文件并没有机票的日期,只有乘客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预订机票时使用的电脑已经重装过系统,现在已经没有当时的聊天记录,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文件内容已经无法查实,故本院对其证某目的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原告颇某即将25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给陈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得到过机票,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向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慧所作的谈话笔录来看,陈慧陈述是上诉人亲自将机票交到其手中的。陈慧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款给被上诉人泰捷公司订购飞机票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泰捷公司收到款后的直接的服务对象就是上诉人,本案服务合同的主体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泰捷公司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泰捷公司未按其要求的日期预订机票,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某证某其要求被上诉人泰捷公司预订的是2010年12月18日、12月22日的往返机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的25名员工未能按照机票载明的时间登机后,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办理了退票手续,在扣除退票费用后,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得回票款x元,该款应退回给上诉人,退票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如前所述,上诉人是本案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且上诉人事实上也先行赔偿了柳州市勇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损失,故被上诉人泰捷公司应当将其得回的票款x元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泰捷公司确认被上诉人韦某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韦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颇某返还购票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颇某其他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颇某负担114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颇某负担114元,被上诉人柳州市泰捷航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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