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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组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玲、王振强,分别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中段印染厂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亓建林,系该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朝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九江公司与华塑公司签订《土工网格货款协议》一份,九江公司确认尚欠华塑公司货款(略)元,并承诺于2002年2月11日前支付(略)元,5月1日前支付(略)元。2003年3月13日,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雷曾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向九江公司追讨上述货款。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江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从2002年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货款于2003年3月13日由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雷向九江公司提出要求,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九江公司欠华塑公司货款(略)元,应予支付华塑公司。九江公司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故华塑公司请求从九江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九江公司称本案讼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九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分别从200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欠款额(略)元、从200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欠款额(略)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予华塑公司。案件受理费506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6536元,由九江公司承担。

上诉人九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3月份,华塑公司向九江公司供应土工网格产品,货款共(略)元。2002年1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土工网格货款协议》,九江公司确认尚欠货款(略)元,并承诺于2002年2月11日前支付(略)元,于2002年5月1日前支付(略)元给华塑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九江公司均未付款。此后,华塑公司一直没有催要货款。直至2004年6月1日,九江公司突然收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华塑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才知道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向岱岳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华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仅凭2张广州至九江的汽车票和1个与黄雷密切关系的证人吴某溪的《证明》,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明显是证据不足的。1、2003年3月13日汽车票,是无记名的,不具有专属性,且汽车票真伪未辩,即使黄雷持有,也不能唯一证实黄雷曾去九江。2、证人吴某溪与黄雷存在利益关系,其所谓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纳。3、证人吴某溪出庭作证,根本没有证明黄雷是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4、证人吴某溪与黄雷及华塑公司的真实关系,无法查实,吴奎溪的所谓证人证某不具有公信力。按原审法院的采信和认定,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证明某一个法律事实,那么,全国各地的公证处可以撤销了,国家设立公证机关已没有任何意义了。5、华塑公司及其业务员黄雷在南海区X镇是另有业务的,其一直与南海区九江大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黄雷在九江非另有业务,是主观猜测。因此,即使黄雷果真到过九江,其目的不是唯一和只能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6、2003年3月13日,黄雷没有到九江公司追讨货款。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6月间,九江公司办公地点只留守1个财务人员,不开门办公。其余包括总经理在内的全部人员均在广州南沙龙穴岛工地上日夜长驻工作。黄雷根本不可能于2003年3月13日进入九江公司办公室并找到九江公司的总经理追讨货款。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于华塑公司,其举出的汽车票和根本弄不明真实身份和关系的吴某人的陈某,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确凿的证明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塑公司承担。

上诉人九江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华塑公司答辩称: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争货款因华塑公司多次主张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九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首先,自2002年1月3日华塑公司与九江公司订立还款协议后,华塑公司曾经多次去九江公司处催要货款,对此,华塑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2003年3月12日泰山至广州的火车票,3月13日广州至九江的汽车票以及2004年3月9日至九江汽车票,证明了华塑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而华塑公司在2004年5月份起诉,显然是在诉讼时效之内,依法应当保护华塑公司的债权。虽然九江公司称2003年3月13日汽车票属无记名的,车票真伪难辩,但汽车票不记名是现实生活中的惯例,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而车票的真实性更不应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因为车票上有明确的班次、车型、序列号、防伪标码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章,华塑公司不可能先去广州芳村客运站探听好班次,车型,发车时间,再伪造车票,更不可能为了造车票而私刻税务监制的公章,私刻公章属刑事犯罪,华塑公司当然不会为了一张车票而去触犯刑律,据此,汽车票的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其次,原审诉讼中华塑公司提供了证人证某且证人已某庭作证,接受了九江公司、华塑公司及法庭的质询,有力地证明了华塑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去九江公司处主张权利的事实。九江公司称证人吴某溪与华塑公司有利益关系且不能证明曾经到九江公司处催款。这一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证人吴某溪不属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华塑公司无业务关系,况且证人吴某溪与九江公司同属一地,即使证人吴某溪作伪证,也只会倾向九江公司,至于证人吴某溪不能证明黄雷去九江公司处是为了追讨货款,但在九江公司欠款这十几万元的情况下,华塑公司的业务人员黄雷去九江公司处去不催要欠款,不符合常理。况且九江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黄雷去九江公司处不是追讨货款。华塑公司认为将车票与证人证某联系起来完全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华塑公司向九江公司催款这一事实。第三,前面是从事实和证据角度表明华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从情理上讲,华塑公司也必然会派工作人员催要该笔款项。华塑公司地处经济相对落后的泰安,华塑公司的经济状况一直不容乐观,10多万元对华塑公司来说是一笔巨大的款项,华塑公司远远没有富裕到10多万元可以不予理会的程度。华塑公司人均工资每月仅四五百元,10余万元是华塑公司全体职工近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因此,华塑公司没有理由不去理会10余万元的欠款,也没有理由不安排人员去九江公司处催促该款项。2003年3月12日泰山至广州的火车票是硬座票,如此遥远的路程尚且不能安排工作人员购买卧铺车票,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华塑公司的经济状况,同时也体现了华塑公司对区区一二百元都如此在意和注重。第四,九江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合理相信认定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合理相信”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判断。该条款实际上就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只不过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的法律术语,即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本质要求就是法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获得一个正确的信念和理性的认知,而所谓的正确信念和理性认知就是常说的“合情合理”。很明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就是原审法院以合理相信认定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至于九江公司讲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不允许推定,这是刑法上对证据的必然和唯一要求,而不是民事诉讼,对此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第五,九江公司称华塑公司于2003年3月13日到九江有其他业务单位,这纯属九江公司的主观臆断和凭空猜想,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华塑公司在九江只有九江公司这唯一一个业务单位,华塑公司到九江也只能是去九江公司催要货款。综上,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塑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九江公司确认尚欠华塑公司货款(略)元,并承诺于2002年2月11日前支付(略)元,5月1日前支付(略)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华塑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03年3月12日由泰山至广州的火车票、2003年3月13日由广州至南海九江的汽车票等证据,结合证人吴某溪在原审诉讼中的陈某,原审判决认定华塑公司的工作人员黄雷于2003年3月13日曾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向九江公司追讨上述货款,理据充分,认定正确。华塑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03年3月13日向九江公司主张过权利,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3月13日起重新计算。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九江公司诉称华塑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因九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东谷软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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