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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甲与钟某某、陈某乙、陈某婷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人,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巷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人,住(略)-X号。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球,黄朝永,均系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钟某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敬东、冯常习,均系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枝,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甲、何某甲雇请陈某育为其共有的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六队)装修。2004年4月22日上午,陈某育在装修过程中坠楼受伤,由被告苏某戊送医疗机构抢救,后经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5日凌晨2时20分死亡,在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为(略).99元,其中五原告已支付了5500元,尚欠(略).99元未付,死者陈某育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与三被告不能达成协议,遂于200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死者陈某育,曾用名陈某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原告钟某某与死者陈某育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4月7日年育女儿陈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原告余某是死者陈某育的母亲。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育在从事被告何某甲、何某甲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被告何某甲、何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被告何某甲、何某甲赔偿医疗费(略).99元、丧葬费7485.24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何某甲、何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请求被告何某甲、何某甲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计算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五原告请求被告何某甲、何某甲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略)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主张陈某育承包扇灰装修工程,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何某甲以陈某育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育和被告苏某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何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赔偿医疗费(略).99元、丧葬费7485.24元,合计(略).23元。二、被告何某甲、何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略).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60元。三、被告何某甲、何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某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27元,向原告陈某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30元,向原告陈某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略).65元。四、驳回原告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甲负担。

何某甲、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何某甲、何某甲雇请陈某育为其共有的房屋装修错误。事实是何某甲与陈某育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陈某育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完成房屋的扇灰工程,并由何某甲根据陈某育交付的工程成果给付报酬,何某甲并没有参与任何某动。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未有查清下列事实:1、何某甲与陈某育所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的内容为,陈某育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完成扇灰工程,连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即交付全部报酬等;2、陈某育是一个职业扇灰工程承揽人,其雇佣他人参与完成包括何某甲在内的定作人所要求的扇灰工程及收取定作人的报酬;3、陈某育对何某甲没有人身依附关系;4、陈某育对扇灰工程如何某排有完全的自主权,何某甲无权干预;5、何某甲与陈某育达成的口头合同的标的物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即扇灰)的完成,并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不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6、何某甲在收到陈某育的劳动成果(即完成扇灰工程)时,应付的报酬是计件报酬,而非支付计时工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陈某育为何某甲、何某甲的共有房屋扇灰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陈某育的人身伤害并非由何某甲与何某甲的侵害行为所造成,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2、何某甲、何某甲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故对陈某育的人身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反,陈某育在承揽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造成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3、何某甲、何某甲没有对陈某育的人格权进行侵害,陈某育也不是因何某甲、何某甲的侵权行为致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实体处理;4、何某甲、何某甲在原审期间提供了钟某能于2004年6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人何某己的证言等,以证明何某甲、何某甲与陈某育间发生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陈某育在完成扇灰工作过程中不使用安全物料做好安全工作。同时,苏某戊也提交了陈某育购买扇灰用料的证明、高赞派出所制作的7份笔录以及证人魏某某、吴某庚、傅某某、苏某辛的证言等,证明陈某育是从事职业扇灰工程的承揽人。故此,不存在何某甲、何某甲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形。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钟某某等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某某等五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某戊答辩认为:一、陈某育与苏某戊不存在雇佣或帮工等工作上的任何某系。苏某戊是一个木工,负责房屋装修木工部分的工作,而陈某育则负责扇灰工作,两者所做的工种不同。苏某戊虽与当时自称“浴”的人认识多年,但陈某育的全名,苏某戊于事故发生后才得知。陈某育与其妻舅钟某能(即钟某某的胞兄)均以承接扇灰工程为计,苏某戊从事木工装修后期,遇到一些住户问及是否有相熟的扇灰工时,便介绍陈某育与屋主认识,由他们自行商议及决定工作量、所用物料及如何某算等。工作完成后由陈某育自行与屋主结算工程款,苏某戊从未收取工程款及介绍费,也没有向陈某育发放工资,双方只是朋友关系,不存在雇佣或者帮工关系。钟某某等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全在原审作证时称其受陈某育雇佣,并由陈某育发给工资。如果陈某育仅是雇员,其根本无权再雇佣他人为其工作。而证人魏某某、吴某庚、苏某辛及何某甲的证言,以及钟某某本人在高赞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确认、钟某能出具的收据、借据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苏某戊并没有雇佣陈某育,而系陈某育自行承揽扇灰工程。二、陈某育的死亡与苏某戊没有任何某系。何某甲要求苏某戊为其介绍扇灰工,苏某戊遂把陈某育介绍给何某甲,由陈某育与何某甲自行商议价格及工作量等,苏某戊与陈某育所做的工种互不关联。陈某育在铲外墙时,因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致从楼上掉下死亡,这是其过于自信造成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何某甲、何某甲雇请陈某育为其共有的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六队)装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死者陈某育是一名以自身的专业技能,为不固定的他人提供房屋扇灰等装修服务的独立契约人。经被上诉人苏某戊从中介绍,陈某育与上诉人何某甲相识并自愿协商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由陈某育按照上诉人何某甲的要求,完成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共有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镇X村六队)的扇灰装修工作,并由两上诉人按陈某育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每平方米4。5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2004年4月22日上午,陈某育在从事装修工作过程中坠楼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4月25日凌晨2时20分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陈某育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及被上诉人苏某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认定标准,可综合下列因素分析判断: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围绕本案的争议事实,讼争各方在原审期间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经综合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提供的证人潘某云、陈某全的书面证言,仅能反映被上诉人苏某戊常叫陈某育去干工,以及陈某全与陈某育共同在上诉人何某甲的家中从事扇灰装修工作这一事实行为的存在,但对各方当事人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不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指向性,即根据上述书面证言并不能确定陈某育系与被上诉人苏某戊,还系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系雇佣关系,还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或帮工等其它权利义务关系,且两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故其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均较低,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在原审起诉时所提的关于陈某育系被上诉人苏某戊的雇员的事实主张。而在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作的7份询问笔录中,仅有被询问人陈某雄明确述称陈某育系在被上诉人苏某戊经营的建筑队中做杂工,由于该位被询问人系陈某育的堂兄弟,与钟某某等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其证言又没有其它证明力较强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补强,故其证明力亦较低。而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戊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则可反映出如下法律事实:一、陈某育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或者被上诉人苏某戊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陈某育系以其一定的专业技能,经被上诉人苏某戊从中介绍,分别到不同的家中从事扇灰装修工作,装修款额由陈某育与屋主自行协商并收取,被上诉人苏某戊只是促成双方交易的介绍人。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癸、傅某某、苏某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可予认定。此外,被上诉人钟某某本人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亦明确表示陈某育在顺德从事线灰装修工,系自己接工程做的。由此可见,陈某育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应急性与独立性。二、陈某育与屋主间系在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扇灰工程款,而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此从证人吴某癸、傅某某、苏某辛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陈某育、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兄弟钟某能分别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得到印证。被上诉人钟某某等虽对落款人为钟某能的收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且亦承认收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份收款收条,应予采信。三、陈某育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此亦从吴某庚等证人的某言中可以得到证实。通过对上述法律事实的综合及分析可见,被上诉人苏某戊与陈某育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苏某戊只是介绍陈某育为他人从事扇灰装修工作的中间人,其并非陈某育的雇主;而陈某育临时为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的房屋扇灰,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系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组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张。本案中,因相关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陈某育已死亡,由此,关于其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以及被上诉人苏某戊所协商确定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只能根据陈某育之前的业务习惯,并结合讼争各方在诉讼期间的的举证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分析比较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以及被上诉人苏某戊所提的事实主张为真。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应就其举证不充分的诉讼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实体法律后果。原审未予采信钟某某等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陈某育系被上诉人苏某戊雇员的诉讼主张恰当,但其转而认定陈某育系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的雇员有误,应予纠正。

作为一名独立契约人,陈某育需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其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致本人损害的,一般应由其自己负责。且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在本案扇灰装修工作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其以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为由,要求何某甲等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陈某育系在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的家里,为其两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作为受益人,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其向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综合考虑钟某某等被上诉人的损失状况以及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并参考受益人本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经济补偿的数额为(略)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补偿(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10元,合计422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何某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钟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余某某负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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