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15日上午,马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出租车来邓州,找到周某某索要债务,遭到拒绝,后将周某某拉到夏集乡大王集继续说和,再次被拒绝,随后马某等人将周某某拉至镇平县X村约见周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因赵某某也拒绝给钱,任某某、杨某、刘某某、马某将周某某夫妇二人拉至严陵河,用鞋带将周某某双手捆绑后,逼迫其下河受冻,刘某某持树枝在周某某背部击打,马某赶到后逼迫周某某给5000元钱并实施威胁,随后将赵某某扣押为人质,派任某某随周某某来邓州取5000元钱赎人。被害人周某某到邓州后乘任某某不备报警,任某某被抓获。马某等人至次日凌晨三四点认为任某某出事了,就让马某将其送至镇平县X镇一旅馆住下,马某离开,马某等人继续看管赵某某,至上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盗窃罪
1、200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南阳市解放广场,用自制的T型撬子撬锁,将被害人关某某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价值5630元)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
2、200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到南阳市国际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红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价值1690元)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
3、200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在南阳市X路忆雪网吧门前,将被害人惠某某的红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价值6100元)盗走,销赃后获款分肥。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到南阳市X路U点网吧门前,盗窃一辆红色本田大架子125型摩托车(价值5250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某供了相关某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并建议对杨某、刘某某的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
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4月15日上午,马某纠集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出租车来邓州,找到周某某索要债务,遭到拒绝,后将周某某拉到夏集乡大王集继续说和,再次被拒绝。马某等人将周某某拉至镇平县X村约见周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因赵某某也拒绝给钱,四被告人将周某某夫妇二人拉至严陵河,用鞋带将周某某双手捆绑,逼迫其下河受冻,刘某某持树枝在周某某背部击打。马某赶到后逼迫周某某给5000元钱并实施威胁,随后将赵某某扣押为人质,派任某某随周某某到邓州取5000元钱赎人。被害人周某某到邓州后乘任某某不备报警,任某某被抓获。马某等人至次日凌晨三四点认为任某某出事了,就让马某将其送至镇平县X镇一旅馆住下,马某离开,马某等人继续看管赵某某,至上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某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马某及同案犯马某供述了其结伙到邓州市向周某某索要债务,并强行将周某某夫妇带到镇平县等地的经过,与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陈述的被任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索要债务的经过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某提交了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2009年3至4月,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相互结伙,在南阳市区四次盗窃关某某、李某某、惠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四辆,涉案物品共价值x元,销赃后获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关某某等陈述的摩托车被盗的经过相互印证。此外,检察机关某提交了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杨某、刘某某、马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某议对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人马某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刘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