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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某、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6岁。

被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8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某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明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龙城香榭里住宅楼工程时,购原告多孔砖价值16万余元,被告已付货款12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砖款是事实,但实际欠款人是天盛公司,此砖用于被告天盛公司所承建的龙城香榭里X号楼上了,杨某某是X号楼工地的施工长,负责工地人员的工资转发、施工、材料等全面工作,杨某某所打欠原告的砖款条纯属公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天盛公司负责清偿,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1、在我公司的帐上,原告给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数额已达24万多元,已超出起诉数额;2、被告杨某某所打欠条是2007年,而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是2006年,因此被告杨某某所打欠条是个人行为,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龙城香榭里三期B-X号楼工程由被告天盛公司承接后与陈XX项目部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即由项目部经理陈XX承包龙城香榭里花园三期B-X号楼的建筑施工,陈XX、赵XX均为被告天盛公司内部职工,陈XX为承建X号楼的项目部经理,赵XX为X号楼工地的材料员,被告杨某某为X号楼工地的工长,负责代天盛公司发放民工工资、安全施工、材料签收,若项目经理不在工地时负责工地的全面工作。该楼在承建当中,原告王某甲为X号楼工地供多孔砖总价值约十六万元。该楼于2006年5月竣工交付,但被告天盛公司与项目部经理陈光中因内部承包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目前仍在其他法院诉讼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顺利索要砖款,找到陈XX,杨某某及赵XX,三人均答复受公司指意,为了以后内部清算圆票的需要,要求原告王某甲每次领取砖款时在提交的发票上不按实际支付的钱数而多开钱数提交发票。2005年4月29日发票显示多孔砖款为x.50元,9月15日发票多孔砖款显示为x元,6月2日发票显示多孔砖款为x元,共计x.5元(原告王某甲认可自己实际只领取约x元的砖款)。2007年春节前后,原告王某甲找到被告杨某某催要砖款,被告杨某某答复X号楼的工程款正在打官司,经协商,被告杨某某又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砖款x元,后经双方再次对帐清算,仍下欠原告王某甲砖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某个人给原告王某甲打欠砖款欠条一张(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庭审时证人陈XX、赵XX到庭作证,涉案X号楼工地用的多孔砖均为原告王某甲所提供,总价款约17万元左右,经陆续清结已付给原告王某甲砖款约13万元左右,被告杨某某所打欠条是公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盛公司承接龙城香榭里花园三期B-X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陈XX施工(见2005年2月26日承包合同书),陈XX为X号楼工地项目经理,赵XX为X号工地材料员,杨某某为X号工地的施工长。根据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陈XX、赵XX的证言,被告天盛公司欠原告砖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天盛公司应予支付。陈XX与天盛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仅供其内部清算时使用,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天盛公司称与陈XX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的砖款应由陈XX负责清偿,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作为工地工长,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天盛公司偿还砖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盛公司以该款已全部还清,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王某甲砖款x元,并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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