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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公司)诉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魁、郑晓娟,被告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川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郑州龙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该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X号库房用于存放服装,仓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仓储费用为每月72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仍继续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

2006年10月19日凌晨1时37分,用于存放原告货物的X号仓库发生火灾,《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管公消认[2006]第X号)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纵火。经原告清点、评估并经被告确认,此次火灾共烧毁原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服装,后保险公司赔付670万元,仍有损失x元。

原告与龙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出租方)加强库区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库房发生撬门、别锁、砸窗、掏洞被盗时、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根据公安机关侦破情况,酌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火灾发生在凌晨时分,原告已经下班离场,仓库的安全保护义务完全由龙兴公司负责,而龙兴公司疏于管理和防范,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被人纵火烧毁,龙兴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没有结果。直到2009年初原告得知龙兴公司已在2006年12月21日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而且自行清算后,四个股东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河南龙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38.9万元。原告认为,龙兴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库房使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无权按照协议主张权利。2、起诉状称经原告清点、评估并经被告确认,火灾共烧毁原告价值人民币x元的服装,不是事实。3、原告称龙兴公司对火灾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按照协议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根据。4、龙兴公司依法经清算后解散,原告要求龙源公司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根据。5、X号库房纵火案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侦破,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应予审查。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被烧毁的货物没有经其确认,其它辩称理由同龙源公司。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辩称,没有参加经营,对上述事情不清楚。

被告龙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同时提出反诉称:四被告均是龙兴公司的股东,龙兴公司于2006年5月由股东决议解散,于2007年2月8日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龙兴公司被注销登记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位于郑州市X街X号仓库的第X号库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月7200元,应于每季10日前支付,每逾期一天缴纳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还约定:“(第二条)乙方(冰川公司)必须遵守下列各项规定,如违反规定,甲方(龙兴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如造成损失,责任自负外,对甲方给予赔偿:……2、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混入库区。3、库区严禁烟火,不准随意乱扯电源,严禁使用电炉、电暖气等电器,下班后关闸断电。……5、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建立建全各项安全制度,经常检查库房安全,消防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甲方。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依照约定将库房交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既没有向龙兴公司支付2005年租金,也没有与之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交出库房。2006年5月23日,原告才将2005年的房租付清。2006年10月19日凌晨,原告租赁的X号库房发生火灾,将该库房烧毁,经公安机关认定,两处起火部位均在该库房内部,均检出汽油成分,火灾原因为纵火。此后,原告仅向龙兴公司支付2006年租金x元,没有支付拖欠2005年、2006年租金的滞纳金、赔偿火灾损失。鉴于龙兴公司已注销登记,被告作为龙兴公司的股东,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租金x元,支付滞纳金x元,赔偿损失x元。

原告针对四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被告反诉诉请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降低。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库房损失x元,依法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下属的营销公司与龙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使用龙兴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X号的X号库房用于存放服装,使用费每月为7200元,使用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季10日前支付,每超出一天交纳仓库使用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第二条关于双方责任约定:龙兴公司加强库区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库房发生撬门、别锁、砸窗、掏洞被盗时、及时报案,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根据公安机关侦破情况,酌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混入库区;库区严禁烟火,不准随意乱扯电源,严禁使用电炉、电暖气等电器,下班后关闸断电;原告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建立建全各项安全制度,经常检查库房安全,消防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2006年10月19日凌晨1时37分,用于存放原告货物的X号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库房及存放的羽绒服等物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8.9万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是从该仓库(西起)第1间办公室、第4间办公室中间部位引起,起火部位电气线路处于非通电状态和无其它明火源。经公安部门火灾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两处起火部位均检出汽油成分。火灾原因为纵火。另,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查笔录,X号库房南墙窗户全部被砖垒死,北墙的窗户使用砖垒砌、但留有气孔洞。X号库房的门锁和锁扣完好出于锁闭状态。

另查明,原告郑州办事处经理黄某华在公安笔录中陈某,X号库房储存情况的有关帐目及财务凭证已被火烧掉。原告庭审中陈某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发货单、现场清理出的残品情况及其工作人员的陈某,发货单系冰川总公司提供。被告以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发货单上的货物均在仓库中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火灾损失报告以此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约x.3元,被告以是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称经原告清点、评估并经被告确认,火灾共烧毁价值x元服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陈某仓库货物的进出均由自已管理,涉案仓库是原告的自管库。原告河南分公司员工黄某在公安笔录中陈某库房有两个门,两个门的钥匙都由他拿着,其它人没有钥匙。

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3日交与龙兴公司2005年全年使用费x元;2006年11月1日、12月2日原告交与龙兴公司2006年使用费x元。

另查明,四被告均是龙兴公司的股东,龙兴公司于2006年5月由股东决议解散;2006年9月30日的清算报告上载明其剩余财产38.9万元,其中河南龙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分配金额20.9万元,焦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陈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胡某某分配金额6万元;2007年2月5日,龙兴公司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河南龙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龙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龙兴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法院驳回了其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兴公司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龙兴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其注销前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分配其公司财产的股东承担,因而本案四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龙兴公司将X号库房提供给原告用以存放服装,虽然X号库房坐落在龙兴公司管理的库区之内,双方对各自责任作出约定,但是原告对进库、出库的服装均自行管理,原告向龙兴公司支付使用费。据此,本案涉及的协议应属租赁性质协议。协议约定库房使用期限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没有续签,但原告仍然继续使用库房,龙兴公司没有异议,且受领了原告租金,表明原协议继续有效。2006年10月19日发生的X号仓库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X号库房未发现有撬门、别锁、砸窗、掏洞等火灾以外因素破坏情形,库房两个大门的门锁和锁扣完好处于锁闭状态。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认定引起火灾的两个起火部位均位于库房内部并检出汽油成份,火灾原因为纵火。据此,根据原被告协议中关于责任的约定,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火灾损失的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能举出其火灾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龙兴公司对火灾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未经被告确认火灾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被告协议约定,库房使用费每季10日前支付,每超出一天交纳仓库使用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拖欠被告2006年的租金及滞纳金,被告应当知道,因此被告2010年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租金x元、滞纳金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库房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河南龙源电力物资工程有限公司、焦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审陪员任明中

人民审陪员曹湘琳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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