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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秦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永安大厦三楼。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秦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及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16时20分,被告秦某雇佣的司机尹建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P-x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0公里+150米处与原告侯某某驾驶大阳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09年5月18日至9月2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电动车损失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要求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秦某赔偿。

被告秦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部分予以驳回,因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6时20分,被告秦某雇佣的司机尹建明驾驶被告所有的豫P-x号大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0公里+150米处与原告侯某某驾驶的大阳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7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当天在杞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及医疗费共270.7元,后于2009年5月18日至9月2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1.上、下颌骨折,上、下兹牙脱位;2.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外伤性内斜视;3.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损伤(1.左挠骨骨折,2.左尺骨茎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并支付西药费4.1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术后半年-1年左上肢钛板取出术;3.术后半年-1年可行左眼内斜视矫正术。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63元。2009年10月24日开封金杞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侯某某口腔部的损伤系九级残,侯某某眼部的损伤系十级残,侯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侯某某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8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评估鉴定书,认定侯某某所骑大阳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267元,侯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开封市汴京油漆厂出具证明,内容为侯某某自2007年2月至2009年5月一直在开封市汴京油漆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侯某某之母亲朱义美也是开封市汴京油漆厂工人,月工资为1500元。杞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侯某某与其母亲朱义美、其父亲侯某林自2007年2月至今在北关北门大街李某文家居住,并加盖有杞县X镇派出所公章。

另查明:豫P-x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秦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侯某某在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秦某的交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因侯某某在城镇已居住两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涵》,侯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侯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8元(x元/年×20年×24%)、5763.64元(x元/年÷365日×159日)、4603.66元(x元/年÷365日×127日)、1270(10元/日×127日)、3810元(30元/日×127日,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情,酌定为300元。侯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程度较轻,请求x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763.64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760元,共计x.44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1元、营养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估价费100元,共计x.1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285元,被告秦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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