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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某、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界首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合肥长江西路X号置地投资广场X楼。

负责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永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某、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6时50分许,刘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x挂),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00m时与原告的车辆豫x、豫x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对该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拖车施救费、货物转运费、营运损失等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案情发生变化,变更诉讼请求:1、车损x元;2、鉴定费3500元;3、营运损失x元;4、鉴定费用2100元;5、交通费245元;6、住宿费4858元;7、拖车施救费2000元、8000元;8、货物转运费60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x元。

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不足。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某因雾天未降低车速,而撞上被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缺乏根据;其次被答辩人驾驶员潘俊伟在停车等候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其营运损失的根据不足。营运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在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直接经济损失。3、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因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皖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事实,且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投保的有效期内。2、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事故划分,我公司无异议。3、对于交强险我公司可以作被告,但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能作为被告。4、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出示证据。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不应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费用有意见,数额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50分左右,刘某驾驶皖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x)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00m处时,因雾天行驶未降低车速撞上前方因堵车等候通行的潘俊伟驾驶的豫x(豫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车,致使豫x(豫x挂)号半挂车前冲撞上前方等候通行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x号乘坐人安雯静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刘某驾驶车辆在遇有雾天气条件时,未降低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潘俊伟,安雯静无责任。潘俊伟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孙某某。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由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确认车辆、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x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期间的损失,经本人申请,本院向被告方发出协商鉴定通知,后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价格事务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支出价格评估费21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发生事故后,因车辆损坏,造成车上所装的棉纱无法送达到目的地,因转运棉纱18吨,产生的装卸费6000元;因施救车辆,产生施救费两次,第一次是通过吊车把事故车辆吊出,费用2000元,第二次是把吊出的车辆拖至拖运点,费用8000元;在车辆修复期间,支出有交通费245元,住宿费4858元。

另查明,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宋某乙,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签有车辆入户挂靠协议,挂靠期间,登记车主收取实际车主企业管理费用每年1200元。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司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起的,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是被告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宋某乙与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入户挂靠协议,被告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宋某乙应承担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皖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宋某乙和界首市交通运输公司通过商业险解决,或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鉴定费2100元、3500元,施救费2000元、8000元,货物转运装卸费6000元,交通费245元,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明,应认定是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4858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元,原告主张按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但缺乏相关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孙某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宋某乙向原告孙某某赔偿车损、停运期间的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货物转运装卸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三、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宋某乙负担4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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