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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泥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X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原系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项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理想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31日,理想房地产公司与茶陵县犀城广场指挥部签订了《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建设工程合同书》,之后理想房地产公司成立了“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犀城广场项目部)进行开发建设,龙子腾、毛某、杨某丁等人是犀城广场项目部的股东。2002年11月12日,犀城广场项目部与茶陵县仙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厦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犀城E区商住楼工程造价款项的支付和建造动工的时间为2003年1月15日。2003年1月10日,谭某与仙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犀城广场E区(栋)商住楼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承包给谭某,谭某固定上交承包利润1万元。根据犀城广场项目部与仙厦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E区商住楼的工程款,由仙厦公司直接向犀城项目部领取。2003年11月21日,理想房地产公司与犀城广场项目部就E区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98元,谭某自与仙厦公司签订合同后至2005年2月7日在犀城广场项目部借支工程款x元。2005年3月15日,谭某在犀城广场项目部借支工程款2万元,其在领据中“领款用途说明”一栏,写明“付工程款”,当月25日犀城广场项目部在记帐凭证谭某的应付款中冲减了2万元。2008年1月20日,谭某要求犀城广场项目部会计姜吉明对E区商住楼工程款进行核算,姜吉明将2005年2月7日记帐凭证中数据抄录,出具了一份“E区工程结算”给谭某,姜吉明特别说明工程结算时间是2005年2月结算的,以后所有经济往来未计算在内;之后理想房地产公司没有与谭某结算工程款。2009年6月5日,谭某再次要求姜吉明会计出具工程款相关数据,姜吉明将2005年2月7日记帐凭证中数据再次抄录给谭某,并写明:“此件笔录是我所写与帐内文件一致”。2009年6月22日,谭某持姜吉明出具的E区结算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理想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x.9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理想房地产公司对E区的工程款没有直接与谭某结算,对谭某2005年3月15日领取了2万元工程款也不知情,在诉讼时,理想房地产公司对其会计姜吉明出具的数据予以认可,为此,法院审理后判决理想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95元给谭某并判决理想房地产公司退还质保金x元给谭某。判决后,理想房地产公司犀城广场项目部与谭某就E区工程尾款和质保金进行结算时,查明谭某于2005年3月15日所支取的2万元工程款,该款不在其会计姜吉明摘抄(2005年2月7日)记帐凭证数据中,要求核减2万元,谭某不同意,提出所支付的2万元不是承建E区的工程款,是杨某丁建房的个人欠款。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1998年5月,茶陵县X乡东山坝建筑工程队与颜建、刘希平等七户联建户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999年11月8日,该工程队委派谭某分别与七户联建户签订了房屋《主体结算原则》,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队没有与各户进行结算,后联建户颜建将其房屋转让给杨某丁。

原审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谭某对2005年3月15日已领取了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涉案的2万元款项是理想房地产公司犀城广场项目部支付给谭某的E区商住楼的工程款,还是杨某丁的个人欠款,从查明的情况看,E区商住楼竣工后,双方对E区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2009年6月22日,谭某凭会计姜吉明出具的“E区结算”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理想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E区工程款x.98元和退还质保金x元。诉讼中,理想房地产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姜吉明会计出具的“E区结算”数据,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以此据作出了判决,理想房地产公司对E区工程款的认可和法院的判决,只是对2005年2月份以前E区工程款的确认,并没有包含谭某2005年3月15日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故谭某否认支取的2万元是E区的工程款,而是杨某丁个人欠款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生效判决认定了2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060元,故理想房地产公司在本案的逾期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杨某丁个人建房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谭某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在犀城广场项目部领取的“E区商住楼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6060元给原告茶陵县理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利息计算按(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计付利息的标准:x元×5.76%÷365天×1924天=6060元)。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3月15日的凭证不能证明是犀城广场项目部支付给上诉人的E区工程款,该2万元系杨某丁个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建房款;其次原审逾期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理想房地产公司辩称:谭某领取的2万元系E区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没有予以扣除,故谭某应当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李件毛某刘平艳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在茶陵县犀城广场商铺开发项目部领取的2万元不是E区工程款而系杨某丁个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杨某丁个人没有欠上诉人私人的工程款,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上诉人与杨某丁个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又未经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且谭某与杨某丁个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两份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谭某于2005年3月15日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系犀城广场项目部支付给谭某的E区工程款还是杨某丁个人支付给谭某的建房款。2009年6月22日,谭某持犀城广场项目部会计姜吉明于2008年元月20日向其出具的“E区工程结算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对该结算单无异议,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谭某拖欠的E区工程款、质保金及其逾期利息。而该“E区工程结算单”系姜吉明根据项目部2005年2月7日的记帐凭证出具的,姜吉明在该结算单上特别注明“工程结算时间是2005年2月结算的,以后所有经济往来未计算在内。”以及“此件笔记是我所写与帐内原件一致”的内容,据此可以确认谭某经犀城广场项目部股东杨某丁签字同意于2005年3月15日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未计算在“E区工程结算单”之内,由于(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给谭某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扣除谭某已实际领取的2万元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谭某返还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又因(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审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2万元逾期利息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提出2005年3月15日领取2万元的领条上并没有注明是E区工程款,而是项目部股东杨某丁个人向其个人支付的建私房工程款,经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5年3月15日的领款凭条系犀城广场项目部自制的格式领款凭条,其上有该项目部股东杨某丁的签字,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谭某支取E区其他工程款的凭证可以看出,谭某从犀城广场项目部支取工程款均是通过该项目部的股东签字同意、以领据或领款凭单的形式、从项目部以支取材料款、工程款或以借款的名义进行拨付、如果系杨某丁支付个人欠款,没有必要通过领据的形式,而且谭某在犀城广场项目部只有E区一个工程项目,在领款凭证的用途上只注明工程款也很正常合理。谭某主张因杨某丁欠其建房款,涉案2万元系杨某丁支付的个人欠款,并提交其与建房户之间的结算原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谭某与杨某丁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现谭某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通过该领据领取的2万元不是E区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谭某如认为杨某丁拖欠其建房款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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