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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驾驶员,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义国律师,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雷某某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福州台江区娟乐五金商行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前往闽清送货,行经闽清县X路XM路段,在超越前方由林某乙驾驶的后载被害人刘巧钗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时,该车驾驶室右侧轮眉与二轮摩托车左侧方向把发生刮碰,致使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林某乙受伤,被害人刘巧钗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下车将两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某,证人余某、林某甲、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刘巧钗的尸表检验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关于雷某某、林某乙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住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途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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