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23岁。
被告高某甲,女,23岁。
被告高某乙,男,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订婚时押干礼现金6600元,买衣服及礼品等各项花费5000元,订婚时新房已盖好,被告对新房没有意见,双方计划于2009年7月份结婚,结婚日期到时,女方提出更换新房,我不同意,女方提出不盖房也行,但需要拿x元现金存入女方名下,因我家经济困难,实在拿不出这么多钱,经多次拖人说合,至今高某甲也不愿意和我结婚,我现在提出要求高某甲、高某乙退回干礼和礼品共x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没有给我6600元,也没有买礼品,我与原告王某某订婚是事实,原告在我家住时说,他外出打工挣钱后盖楼给我结婚。
被告高某乙在答辩期限内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元及礼品等。后原、被告因盖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礼品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彩礼款6600元,有证人证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因礼品及物品及物品等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当庭否认,对此原告要求被告退礼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义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韩淑珍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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