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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璩亮、王某鸣,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婷。由于被告迷恋法轮功,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依然迷恋法轮功,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起诉,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国、女儿李某婷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李某国、女儿李某婷抚养费2000元;3、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告诉某请求事实不符实,被告父母非法轮功骨干,被告本人也不练习法轮功;2、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足以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被告及父母深爱其子女,目前孩子在学校都品学兼优,生活的也很快乐,目前的生活状态及环境足以让孩子在母爱下幸福成长,在童年下随意改变环境,不利孩子成长,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1、证言两份,证人一人证明被告叶某及其母亲曾在公开场合宣扬过法轮功;2、被告叶某手写的证明,证明长子李某国一直由其爷爷抚养;3、荣誉证书二份,证明以祖父为代表的原告家庭,积极健康,有过硬的政治思想和良好的家庭背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言一份,认为未出庭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家庭是世交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对叶某及其母亲练习法轮功而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叶某手写的证明,证明长子李某国一直由其爷爷抚养,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书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前,作为孩子的爷爷尽过应尽的义务,不能证明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出现过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好的情形,不足以证明现在需要变更抚养权,书证证明孩子爷爷付出的同时,也说明孩子的父亲未付出,出现此情况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都在苏州做生意。对证据3、荣誉证书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孩子的爷爷本身有过硬的政治思想,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有过硬的政治思想。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交: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孩子的抚养关系也已经确定,男方应按月向女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事实是原告已经三个月未支付,说明原告是轻诺寡信之人。2、银行的交易兑帐单两份,证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只支付到四月份,目前已经三个月未支付。3、被告叶某的工资单,证明叶某的收入情况,每月固定工资1320元,月收入2370元,足以保证孩子的生活和学习。4、被告父亲的工资本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有足够的能力养活自己,不会拖累被告叶某,而且在经济上可以帮助叶某。5、两个孩子的奖状两份,女儿的试卷两份,证明孩子在被告的照顾下,思想、生活及学习,都表现很好,没有必要变更抚养权。6、学校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孩子在学校表现很好,品学兼优。7、叶某所在单位对叶某的评价证明一份,说明叶某思想健康,工作努力。8、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吵闹,语言有过激现象。9、光碟一份,证明孩子母亲生活愉快,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有些证据效力有待确定,如工作一般实发数并非如表所列。3、有的证明有利害关系,如被告单位的证明,如被告单位的证明,落款是被告单位,但所盖章是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被告本人是人事部门的领导,说明有利害关系,而且效力不能确定。4、关于有关孩子的证明,恰恰说明原告抚养更合适,因为这些成绩是今年年初的成绩,是在原告家庭熏陶下在刚刚离开原告家庭后取得的。5、后两个月抚养费未付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拒听原告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银行卡号,故无法付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关证明被告及被告父母习练法轮功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故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国和一女李某婷。2011年元月13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在开封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现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习练法轮功,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习练法轮功,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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