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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向李某借得人民币x元。不久,黄某陆续还了8500元给李某的丈夫即被害人刘某×,但刘某×收下后未告知李某。同年10月16日,李某到娄底市X区茶园茶厂找黄某索要x元借款,黄某告知李某已将借款还给其夫刘某×,并要刘某×来当面对质。于是李某喊来刘某×与黄某对质,而刘某×将黄某所还的钱用于其个人挥霍,不敢向李某讲明,黄某因此与刘某×发生争吵,黄某揪住刘某×的衣领,刘某×用手打了黄某的面部一下,黄某予以还击,双方发生了互殴,打斗中,黄某从裤袋内掏出水果刀刺中刘某×腹部,被群众拉开后,黄某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重伤。

201O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医药费用共计x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黄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某、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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