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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张某、颜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张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O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曾某提出采取搭乘出租摩托车再假装摔伤的方法,向摩托车司机勒索财物,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2010年2月24日1O时许,曾某与张某在娄底大市场浪人网吧上网时,曾某打电话给颜某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颜某,要两人参与作案并承诺发放200元“工资”,并约定在娄底湘中大道西延线上坡处会合。当日1O时10分许,曾某、张某在娄底大市场南门租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行驶至湘中大道西延线上坡处,在曾某的示意下,张某借摩托车减速之机从车上跳下来坐到地上,佯称膝盖摔伤要求治伤。李某某将摩托车交给曾某,与张某一起搭乘出租车来到娄底市中心医院。颜某、颜某君与曾某会合后,驾驶湘x摩托车赶到医院。在等待治疗过程中,曾某、颜某向李某某提出要赔偿6000元,李某某表示最多出1000元。曾某、颜某最后提出至少要4800元,否则就要张某住院。李某某的朋友谭某等人坚持要等检查结果出来。曾某等人遂要求李某某交出行驶证。随后,曾某、颜某、颜某君驾驶湘x摩托车离开,留下张某在医院等候。李某某与其朋友亦离开医院回家吃午饭。当日14时许,曾某、颜某、颜某君返回医院,看到只有张某一人在场,曾某随即拨打李某某的手机威胁其尽快交钱。颜某、颜某君提出有事要先走,张某按照事先约定支付给两人每人200元。16时许,李某某赶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百亩派出所报案,民警安排李某某与曾某电话联系,曾某答应只要交3800元。18时许,曾某、张某来到娄底城区石马公园门口与李某某见面,公安民警当场将曾某抓获,并将缴获的湘x摩托车及行驶证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趁机逃离现场。

201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娄底老火车附近的甲壳虫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曾××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张某系犯罪行为的组织、实施者,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颜某参与敲诈勒索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此次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根据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曾某管制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管制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颜某管制三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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